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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63號11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崎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下稱移送機關)執行第三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所積欠之民國113年度8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因動力公司經執行後不足額清償,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對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核發繳款單。經合法送達後,原告仍拒不繳納,被告以114年度健執字第322616號行政執行事件承辦,並依序核發如下執行命令(以下合稱原處分):①通知原告繳款單(下稱執行命令一);②114年5月2日桃執乙114健00000000字第1140138332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5,308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執行命令二);③114年6月6日桃執乙114健00000000字第1140188552X號,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一銀行收取原告存款1,832元(下稱執行命令三);④114年6月6日桃執乙114健00000000字第1140188562A號,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在43,648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執行命令四)。原告則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14年7月11日。以原告非動力公司之負責人為由,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異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已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辭任動力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健保費用並非發生於原告任職期間,應與原告無關,且原處分均以公示送達,而有重大瑕疵,故原告已於收受執行命令二後之114年5月12日聲明異議,然被告置之不理,仍續發執行命令三、四,是被告據以執行之原處分,應於法無據。

㈡、聲明︰①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名下財產為任何執行行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動力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原告,原告雖主張已於112年8月間辭任,惟未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此對抗移送機關。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第1點第3款等規定,被告就移送機關檢附相關移送資料應「形式上」審查是否具備移送要件及送達是否合法,即應依法受理後分案執行,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是本件被告已審核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欠稅人財產目錄等,已符合移送要件,且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依法受理並執行,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檢附資料(含移送書、應繳金額附表、繳款單、欠費明細表、移送機關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至107頁)、執行案件通報單(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含被告傳繳通知、執行命令二至四)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及異議決定(本院卷第49至6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112年8月間已非動力公司之負責人,不應對原告為執行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且前開聲明異議,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合法。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

㈢、原告雖主張已辭任動力公司之董事已非動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至114年1月2日動力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仍為動力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此有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縱曾發函予動力公司辭任董事,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未經變更登記,即不得對抗被告,故移送機關以動力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為動力公司之扣費義務人,應屬無訛。本件被告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催繳單、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認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移送執行要件,方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揆諸上揭法條及法理,被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係因公司股東使用暴力,致原告無法完成董事變更登記等情,係屬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乙節,核屬實體爭議,已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故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從而,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繳款單送達於原告住所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本件移送機關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是原告空言指摘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稽。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因滯納健保費及滯納金等移送執行,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與原處分,以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執行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