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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64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黃加傑

黃俊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2條:「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後段:「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7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第7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下列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審理:三、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確認、一般給付訴訟事件。」

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70條第3項:「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立法理由:「三、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出起訴狀,以黃加傑、黃俊仁為被告,就公法上財產請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償還公費事件),核屬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辦理,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依職權移送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