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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67號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慎謨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陳尚偉劉光祺被 告 林群泰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係立法者考量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功能,同時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以利平戰轉換,故制定此法,將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定位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劃歸由軍事法院審判權審理。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可知軍權法施行後,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應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準此,當事人如就屬於軍事法院審判權之事件,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新臺幣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軍權法第2條之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且雙方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時,被告具有軍人身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勤務法庭辦理之事務範圍。從而,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爰依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