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68號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玉佳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訴訟代理人 許又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6404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用以詐騙訴外人林○○(姓名年籍詳卷),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與匯入款項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9日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帳戶長期為原告經營網拍生意使用。原告主觀上並無不
法意圖且未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帳戶,僅基於收受貨款目的告知他人系爭帳戶之帳號,屬於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範疇。系爭帳戶內本就有230萬餘元,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原告也無交由他人提領,足認原告並無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⒉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7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可知本案並無如一般詐騙案件有帳戶收受款項時已無餘額、收受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可見原告並無帳戶將遭非法利用之預見。且原告也已獲被害人撤告也同意撤銷被告之告誡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8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惟原告
無法提供該人身分或其他經營遊戲點數相關佐證或連繫資料。原告雖仍得使用系爭帳戶,然原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處理被害人匯入款項,對金流來源及去向均無認識,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例外之正當理由。
⒉原告為身心、智識皆正常之成年人,當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
訊交付可能遭非法使用。然仍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主觀上應以預見帳戶控制權甚有可能落入他人之手,足以彰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⒊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23至
127頁)、原告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7至102頁)等附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與匯入款項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交付的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換為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形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違反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並無不法意圖,且未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帳戶,
僅基於收受貨款目的告知他人系爭帳戶之帳號,屬於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範疇,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也無交由他人提領,足認原告並無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僅在形式上禁止帳戶所有人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足以操作帳戶之資料或媒介,而係著眼於防杜詐欺等不法集團取得並利用他人名下帳戶承收、移轉或變形資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可追溯性並增加偵查追訴困難,從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又立法理由雖明揭,若僅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取款項,或提供自己帳號使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因相關交易之資金實質歸屬與最終受益者仍為帳戶所有人本人,金流起訖均可回歸帳戶所有人名下,並未使詐欺等不法集團得藉該帳戶形成遮斷追查之效果,故不屬本條所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範疇。惟此一排除,乃係基於「資金仍屬帳戶所有人之本人金流」而可回溯、未生斷點之理由,並非以形式上是否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作為唯一界線。蓋以當前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隨科技發展與執法態勢迅速調整,縱未必要求帳戶所有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持有,仍可能改以指示帳戶所有人收款、轉帳、提領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款項,而由詐欺集團在背後實質操控資金流向,藉帳戶所有人之操作完成承收、移轉與分層變形,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形成追查斷點之目的。是以,所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自應回歸立法目的所欲防制之核心風險,即帳戶所有人是否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入口,並得以實質支配款項之去向與最終受益形態,致金流不再可歸趨於帳戶所有人本人而呈現斷裂、迂迴、難以追索之狀態。從而,若僅屬代領、代辦而款項歸屬與利益仍歸帳戶所有人本人者,固非系爭規定所欲規制之「他人使用」,惟若帳戶所有人雖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有,仍依其指示以自己帳戶承收款項並依指示移轉、提領或變形處分,使他人得以透過帳戶所有人之操作實質決定資金流向並形成金流斷點者,即已落入系爭規定所欲禁止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範圍,方符立法在於阻斷詐欺集團取得收款帳戶、提升金流可追溯性及維護金融秩序之目的。
⒉經查,依原告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所述內容(本院卷第111
至120頁),其自承於114年1月24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接獲暱稱「panda」之人請託購買2萬元遊戲點數,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俟款項入帳後即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點數序號並拍照回傳;且原告與該人僅以通訊軟體聯繫,除暱稱外別無其他可資核實之姓名、身分或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亦多已刪除,足見原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繫管道均無從核實。是原告之行為顯非止於告知帳號以被動收受款項,而係在款項入帳後,依對方指示完成款項之特定處分並交付遊戲點數序號,已實際參與並完成「收款—轉換—交付」之關鍵流程,使款項迅速脫離原告之經濟支配領域而轉入對方可利用之利益型態,與一般單純收受貨款之型態迥異。又按一般交易常情,若係基於正當目的購買遊戲點數,對方自可親自以現金或本人帳戶、支付工具至通路購買並取得序號,無須刻意不使用自身帳戶而要求第三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再指示第三人於收款後立即將款項轉換為高度流通、近似現金且一經交付即難追索之遊戲點數序號交付。反之,此種「不以本人帳戶收付、改以他人帳戶承收不明款項並迅速轉換交付」之模式,客觀上足以切割入金來源與最終受益者之連結、降低金流可追溯性並掩飾資金去向,屬高度異常且足以引發一般人合理懷疑之交易型態,本件原告既係依對方指示以自身帳戶承收款項,並旋即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序號交付,正屬前揭高度異常之模式;尤以雙方僅透過匿名通訊軟體聯繫,除暱稱外無從核實身分,對話紀錄又多已滅失,致欠缺可供追查之交易基礎與可稽核資料,更難以「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正當理由」加以合理化。核其行為態樣,原告係依對方指示為收受及轉換交付之操作,使對方得藉此實質決定匯入款項之處分方向及最終受益歸屬,足認原告已將帳戶供他人使用。
⒊原告另以「未交由他人提領」為辯,然如前所述,系爭規定
所欲防杜者在於帳戶被用以承收及變形資金而降低追溯性之風險,並非僅限於他人實際持卡提款之情形。本件原告自承係在款項入帳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並回傳照片,即已將匯入款項迅速轉換為高流通且一經交付即難追索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交付對方使用,此一結果對於切割入金來源與最終受益者之連結、降低金流可追溯性所生之效果,並不亞於他人直接提領現金。是以,原告縱仍由其本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回傳序號,亦無礙於認定對方已透過原告之操作實質取得資金利益並支配其去向,原告帳戶於本件交易中已被用作對方達成資金承收與變形之工具,自難以「未交由他人提領」即否定「提供他人使用」之該當。
⒋至原告所稱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須預見或意圖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具體犯罪為要件;然於具體情境下,行為人對相關風險可得而知而未注意者,即具有可歸責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於欠缺系爭規定所稱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就其行為是否已違反一般人在相同情境下所應具備之通常注意義務,以判斷其可歸責性。本件原告於對方身分無從核實、僅以匿名性通訊軟體聯繫且對話紀錄易滅失,並以原告帳戶承收款項後立即轉換交付遊戲點數序號等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情狀下,至少應就「何以不由對方以自身帳戶或支付工具完成付款或購買」、「何以需以他人帳戶代收並於入帳後即刻轉換交付」等基本疑點為最低限度之釐清,並採取一般可合理期待之風險控管作為(例如要求可核實之身分資訊及可回溯之聯絡方式、保存對話紀錄與交易資料、於無法釋疑時即拒絕代收代付或拒絕立即轉換交付)。惟原告未為實質合理查證或釐清,亦未提出可供稽核之交易資料以佐證其係正當收款或正當代購,反全然依對方指示完成「收款—轉換—交付」之關鍵流程,顯已未盡通常注意義務,對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尚無從僅以無不法意圖一詞而免責。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承收款項,並
於入帳後立即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序號交付,客觀上屬高度異常且足以引發一般人合理懷疑之交易型態,並已使對方得以透過原告之操作實質支配資金處分與去向,符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原告復欠缺信賴關係及可供稽核之正當交易基礎,難認符合正當理由,且其於悖離一般交易常情之情形未盡通常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原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有參與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審認原告尚不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管理之義務。是以,縱原告主觀上未必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然其客觀上仍未盡帳戶管理之通常注意義務,竟提供系爭帳戶承收詐騙款項匯入,並遵照對方指示完成款項之處分流程,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操作實質支配資金流向並取得與匯入款項相當之利益,足認原告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刑事上欠缺故意要件,並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