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70號原 告 王贊榮被 告 基隆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提起行政訴訟,該答辯狀之內容為基隆市政府114年3月21日府授衛食藥罰貳字第114035017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但可知原告所不服者為原處分,然原處分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食藥貳字第1140054181A號函認未經復核程序,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有基隆市政府前開函文可證。可知原處分業經撤銷已不存在,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訟,當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基隆市政府再於114年11月21日做成府授衛食藥罰貳字第1140350712函號行政處分,其係將原處分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亦非原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原告應另尋救濟程序救濟。
三、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為被告,本件原告以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為被告,自非妥適。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