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71號原 告 張詠晴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代 表 人 鍾國楨訴訟代理人 林志耀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府行法字第1140081317號函所檢送之114年度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帳號名稱為「KaKaYan」之用戶(下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劉德華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社團發布貼文內容,遂以通訊軟體「WhatsApp」將該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好友而詢問購買演唱會門票資訊後,即於同日及翌日,為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後臺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1,500元、27,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表示因人在香港且有使用港幣之需求,詢問原告能否以蝦皮代付之方式協助購買港幣及要求原告提供帳戶,原告遂於當日將自己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末4碼:0988,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再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演唱會門票資訊,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無法收取新臺幣,要求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支付票款,原告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使用應用程式「Bitance」購買726.018泰達幣(USDT),並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詢問原告能否另外幫忙換匯,亦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轉帳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換成港幣,並稱可以給原告手續費(以每1筆金額10%計算),經原告應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犯詐欺案被害人陳○昇、廖○菱及不詳姓名之人分別於同年月18日自不同帳戶轉帳4筆共42,600元至系爭帳戶後,原告於同日即以線上刷卡38,340元〈另外加國外交易服務費575元〉(扣除10%手續費4,260元)於應用程式「Bitget」購買1085.538泰達幣,並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因同日又有被害人黃○儒轉帳16,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發現轉帳來源帳戶不同,經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始知悉款項係由其他買家匯入,原告於同日即將該款項扣除國外交易服務費及10%手續費後,以線上刷卡18,715元購買525.331泰達幣,並轉匯而退還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原告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乃於同年月19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案。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4月6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告誡(原告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4年8月1日府行法字第1140081317號函檢送之114年度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誤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立法原意,致誤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2條。而原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新增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指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由此可見,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之行為,因該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仍由本人所掌握,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亦非此處所指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必須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始符合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2、原告並未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自始至終均在原告掌控中:
經查,原告從未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在Facebook看見暱稱「Ka KaYan」之人刊登韓團Gfriend臺北場演唱會售票貼文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加入其為好友,該賣家向原告佯稱保證有票,還可以購買後台證參觀演唱會後台及合照,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賣家,足認原告並無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3、原告亦係受騙而對於系爭帳戶遭利用乙節,無所認識,欠缺主觀故意:
⑴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7點揭示:「七、另
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所稱警告性裁罰處分,其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惟徵諸同法該條立法理由第五點末段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若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行為人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時,其主觀處於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且知悉系爭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有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手情形,即與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合致。
⑵原告於114年1月18日知悉系爭帳戶收到5筆共計58,600元之
不明款項後,即詢問該賣家,經對方告以上開匯入款項係其他買家匯款之價金,原告即表示:「我會把今天你轉給我的錢都退還給買家因為這樣我的帳戶會變黃牛我不知道你是直接把我的帳戶給買家」等語。復隨於翌(19)日至被告所屬軒轅派出所報案,以尋求保護及保障自身權利的安全,可見原告並無惡意或不當行為,且原告未曾將任何收到之不明款項提取或使用,上開5筆款項仍在系爭帳戶內,原告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以確保該款項之合法歸屬,足認原告主觀上無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或知悉該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有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手情形。原告明顯亦是遭到詐騙,依上揭立法理由說明意旨,原告所為明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
⑶再者,被告除於114年4月6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外,並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承辦檢察官詳查後,認原告本身亦受騙損失74,100元,實難認原告有何主觀犯意,故認原告欠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故意而予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持向被告辦理解除原告系爭帳戶警示,並經被告發函通知永豐商業銀行協助辦理解除警示帳戶作業,顯見被告亦已知原告係受騙遭利用,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4、原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逕依同條第2項所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均有違誤:
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交付、提供帳户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說明,原告為購買演唱會門票,經賣家請求幫忙購買港幣,原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賣家轉帳給自己,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未探明事實,於114年4月6日逕為原處分,實屬率斷,且對原告之名譽、工作及日常生活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造成重大影響,原處分不僅未能反映原告之實際行為,且未審酌原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主觀上應不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至訴願機關亦未審酌上情,僅一昧附和原處分,明顯均有違誤。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揭違誤,致影響原告權益甚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4年1月19日1時56分向被告所屬軒轅派出所報案時調查筆錄記載:「我於114年1月6日14時45分使用手機瀏覽『FACEBOOK』並搜尋演唱會門票資訊,便看見『ID:不詳、名稱:KakaYan』之用戶於『劉德華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發布之貼文內容,我就搜尋對方之IG『sellticket1.0』查看動態有許多買家對話截圖,便以『WhatsApp』加入對方好友『ID:+00000000000、名稱:不詳』詢問相關購買演唱會門票資訊,於同(6)日17時15分、同(6)日17時16分依照對方指示分別由花蓮二信及郵局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共21,500元,我就給予對方能收票的地址,後對方於當晚詢問我是否要加價購買演唱會之價值27,000後台證,便要求我加入他的『FACEBOOK』好友『ID:不詳、名稱:KakaYan』再將我加入『A13/代購/1月已結單27,000臺幣換港幣』之『Messenger』群組內,要求我以代匯之方式交付,我便依照指示於同(1)月7日20時29分於花蓮二信帳戶網路轉帳27,000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對方於同(1)月11日表示因人在香港且有使用港幣需求,故詢問我能否以蝦皮代付之方式協助購買港幣,並要求我給予帳戶,我有將永豐銀行帳戶以訊息傳給對方,但後續便無下文。我於同(1)月16日再次詢問對方別場演唱會門票資訊,對方告知我票價為1張25,600,但因無法收取臺幣,故要求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同(1)月17日13時38分使用『BITNANCE』之APP以25,600元購買726.018之泰達幣(USDT)由我的錢包『ID:0000000000』轉至對方虛擬錢包,對方問我能否以臺幣幫他以虛擬貨幣之方式換成港幣,對方便於同(1)月18日分別由不同帳戶5次轉帳共58,600至我的永豐銀行帳戶,請我以『BITNANCE』之APP,用購買泰達幣(USDT)之方式協助轉換港幣,我『UID:
0000000000』先依照對方指示以38,340(其中4筆總合為42,600,直接扣除10%之傭金〈4,260元〉給我做為報酬)購買1085.538之泰達幣至對方指定虛擬錢包,後對方才又轉1筆16,000之金額給我,但因為對方之帳戶皆不同,我起疑便詢問對方,才知道那些款項是其他買家轉過來的,認為不妥,我便將剩餘款項扣除手續費及國外刷卡手續費1.5%後,再以18,715元購買525.331泰達幣之方式退還對方。
後我想將收到之款項退還給其他買家,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欲將款項轉回,然皆顯示交易取消,我於同(1)月18日18時45分,便致電永豐銀行客服詢問,銀行告知我,我的帳戶因被舉報詐騙所以遭凍結,…。」,並經原告確認簽名在案。
2、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3、綜上,原告涉新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告誡案,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原告所開設,原告稱因對方表示人在香港且有使用港幣需求,詢問能否以蝦皮代付方式協助購買港幣並要求給予帳戶,遂將系爭帳戶以訊息傳給對方,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違,況依原告於報案時稱對方詢問能否以臺幣幫他以虛擬貨幣之方式換成港幣,於18日分別由不同帳戶轉帳5次共58,600元至渠系爭帳戶內,請渠「BITNANCE」之APP,用購買泰達幣(USDT)方式協助轉換港幣,即依照對方指示以38,340(其中4筆總合為42,600元,直接扣除10%之傭金(4,260元)為酬庸購買1085.538之泰達幣至對方指定虛擬錢包,後又轉1筆16,000元,因對方帳戶皆不同便起疑詢問對方,顯示原告當時係主動告知對方帳戶且協助購買泰達幣可獲取10%的傭金。
4、另原告提示與對方對話內容:2025/1/17 14:36 - +000 0000 0000(對方):
就是還好有問一下 我打過去香港實體店問 假的2025/1/17 14:46 - +000 0000 0000:
對了 我想問一下 你能否幫我這樣換回港幣嗎2025/1/17 14:46 - +000 0000 0000:
可以給你抽回佣金2025/1/17 15:45 - Angela Chang(原告):
我本身沒有在用虛擬貨幣 這樣可以換成台幣嗎?2025/1/17 15:46 - +000 0000 0000:
指轉帳到你台幣戶口 然後你買u給我們2025/1/17 15:47 - +000 0000 0000:
每一單給你抽10%手續費2025/1/17 15:47 - +000 0000 0000:
你看可不可以2025/1/17 15:50 - Angela Chang:
有需要的話我可以試一筆看看2025/1/17 15:50 - +000 0000 0000:
嗯 好的。
2025/1/18 14:08 - +000 0000 0000:
收到了2025/1/18 14:09 - +000 0000 0000:
你這樣應該有賺吧 不會虧錢對嗎2025/1/18 14:14 - Angela Chang:
對的上述對話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提供帳戶給予對方匯款並協助購買虛擬幣後轉出,故原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之行為,因帳戶之控制權仍由本人所掌握,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原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1次〉、對話紀錄影本1份、消費紀錄、往來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共3紙、存摺封面影本1紙、報案紀錄影本1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85頁〈單數頁〉、第87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3頁至第103頁〈單數頁〉、第105頁至第113頁〈單數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55頁、第66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1、應適用之法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3、被告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確實提供帳戶給予對方匯款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屬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而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為其論斷依據,此觀原處分及被告答辯內容自明。
4、惟查:⑴原告係因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匯款
,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因人在香港且有使用港幣之需求,詢問原告能否以蝦皮代付之方式協助購買港幣及要求原告提供帳戶,原告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未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其後因原告應允幫該詐騙集團成員換匯,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轉帳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換成港幣,並可獲得手續費(以每1筆金額10%計算)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犯詐欺案被害人陳○昇、廖○菱、黃○儒及不詳姓名之人乃匯款共58,6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而言,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目的,無非係「單純供他人轉帳給自己」,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換成港幣予他人,復衡諸原告並未交付金融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告知密碼而致其可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尚在系爭帳戶內,金流並未中斷而仍屬本人金流。據上,足認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則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自不應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告誡。
⑵從而,被告未詳予審酌上開情事,乃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