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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78號原 告 李明杰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分駐所,並經原告於114年9月16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收文查詢清單、收狀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