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陳俐君 送達處所:士林劍潭○○000○○○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俐君。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並表明其代表人「高寶華(局長)」。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㈣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及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