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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8號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俐君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曾任職訴外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旺公司),嗣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含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差額、短提退休金、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23日提起上訴,經向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繫屬(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㈡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交付仲裁)補助勞工申請書」,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因系爭民事訴訟所需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萬2,539元、該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9個月生活費用29萬6,676元,復於113年3月15日再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交付仲裁)補助勞工申請書」,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因系爭民事訴訟所需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律師費5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9033號函,認定系

爭民事訴訟業經系爭一審判決,除命被告給付原告7日特別休假工資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決定,認為顯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且原告雖曾委任律師,嗣即終止委任該律師,未委任其他律師,亦未給付任何律師費,爰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11、13款等規定,決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5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483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民事訴訟二審程序既在進行中,即表示事實尚有未釐清

處,且按原告身心狀況,實有受補助裁判費及生活費必要,另原告雖終止委任原律師,惟仍持續尋找適合律師,亦有受補助律師費必要。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動事件暨雇主不當解雇勞資爭議事件) 所需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萬2,539元、律師費5萬元、該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9個月生活費用29萬6,6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曾申請因系爭民事訴訟所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萬

5,066元、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期間9個月生活費用27萬2,700元,經被告核予補助在案。

㈡原告雖又申請因系爭民事訴訟所需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

萬2,539元、律師費5萬元、該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9個月生活費用29萬6,676元,惟被告考量系爭一審判決,除命被告給付原告7日特別休假工資外,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且經審核小組依法定程序考量案情後,決定顯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另原告雖曾委任律師,嗣即終止委任該律師,未委任其他律師,亦未給付任何律師費等節後,始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11、1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權基金運用條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⑶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

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⒉臺北市政府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北

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

勞動局)。」⑶第3條第2項:「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⑷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一、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⑸第5條第1項第11款:「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勞動局提出申請:十一、其他經勞動局指定之文件。」⑹第6條:「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裁決、交付仲裁

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應自提起裁決及交付仲裁之日起60日內提出申請。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⑺第10條第1、3、4項:「(第1項)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第3項)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項)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⑻第11條第1項第5、11、13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

予補助:五、未委任律師。十一、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補助實益。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⑼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系爭民事訴訟業經系爭一審判決,除命被告給付原告7日特別休假工資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系爭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除確認原告與眾旺公司間於部分期間內雇傭關係存在外,仍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又審核小組依法定程序考量案情後,決定顯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另原告雖曾委任律師,嗣即終止委任該律師,未委任其他律師,亦未給付任何律師費等節,同兩造所未爭執,復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則被告認定系爭民事訴訟顯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未委任律師,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11、1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誤,原告據前詞主張其有受補助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有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11、13款所定不予補助情形,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