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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82號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宋俊榮訴訟代理人 施郁閔被 告 鄧祖兒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與被告間關於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所生之爭議,請求被告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惟查,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暨依114年8月4日發布、114年8月6日施行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三、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確認、一般給付訴訟事件。」有關軍人與其所屬機關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之爭議,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審判權。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