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83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再新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代 表 人 陳素琴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農訴字第1140709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以訴外人「盧○杉」(下稱盧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收納盒」1批,經基隆關儀器檢查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實為苜蓿草磚及苜蓿草脆條(淨重15公斤,合稱系爭貨物),後經被告認屬應施動物檢疫品目(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C.C.C.Code:1214.10.
00.00),然未申請檢疫。又原告雖出具盧君線上報關委任資料,惟盧君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貨主,且盧君委任報關之資料尚非無疑,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故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違反同一條項規定1次,爰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4年3月28日防檢基北字第11419230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實名認證「EZWAY 易利委」通關系統(下稱EZWAY)向
海關傳輸貨物申報資料,系統推播報關資料至進口人行動裝置,由進口人確認無誤後點選 「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進口人委任報關,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應負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所定違章責任即有違誤。且原告辦理報關時,無從查詢進口人辦理註冊方式、IP位址及門號申登人等資訊,進口人縱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註冊,致使EZWAY使用人與註冊人非為同一人情形,亦非原告可得輕易查知,則原告確認本件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確實已點選回復「申報相符」,合理信賴其線上委任資料為真實、適法,在得以掌握之範圍內業已善盡所能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違章情事並無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受盧君委任進口系爭貨物,亦無法證明
系爭貨物有其他輸入人,僅依賴中國大陸地區集運業者(下稱中國集運業者)提供之資料,即草率以盧君之名義辦理報關,其應先要求中國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向中國大陸集貨商請求提供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以便在報關前透過電話聯繫等方式進行查證,然原告明知未取得明確委託書,亦未踐行上開任何查證,自有過失,是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應由原告自負違規責任。另外,原告縱有受委任情事存在,其作為代理人,依法亦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原告係從事經營報關事業之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及流程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專業能力,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其中內容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然原告未為上述查證動作,仍在進口貨物內容不明之情況下執意報關,當有過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⑴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
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⑵第5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
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⑶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
,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⑷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
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⑸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檢疫物類別為非禁止輸入類,檢疫物總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且屬第2次違規者,處9萬元罰鍰。」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4頁)、農業部114年7月21日農訴字第114070956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0頁)、基隆關113年10月3日基里移字第1133000031號函(本院卷第97至10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151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關,過失未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疫,得予以處罰:
1.原告透過EZWAY取得受委任之證明,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
⑴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原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
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復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其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8月21日之增訂理由為:「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爰於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而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7月12日增訂理由則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爰增訂第2項,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其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以資明確。」再參以財政部關務署EZWAY簡介與操作說明記載略以:「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本院卷第47頁)。準此,報關業者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報關,須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取得收貨人之紙本委任書或受線上報關委任,方屬適法。而關於107年間建置之線上報關委任制度及EZWAY系統,係因過往採取紙本委任方式,易有冒名、致生民眾個資外洩、貨物通關效率不彰等疑慮,主管機關為加強防範快遞進口冒名申報,兼顧民眾個資保護,並改善報關業者取得貨主資料之困難而設,使民眾得透過政府建置之EZWAY進行行動數位身分識別,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換言之,當報關業者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線上報關時,若經EZWAY檢核該貨物之收貨人屬於已註冊並透過行動數位身分識別獲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EZWAY推播報關業者申報之上開報關資料予其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倘收貨人於EZWAY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報關業者即取得委任證明,毋庸再以紙本為之。
⑵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以盧君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
輸入「收納盒」1批,盧君於同年1月22日透過於EZWAY上點選「申報相符」以回復確認。又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後,貨棧業者於同年1月23日在系爭貨物之外箱上黏貼通關標籤,嗣經查驗通關時開箱查驗,發現實為應施檢疫物苜蓿草磚及苜蓿草脆條等情,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51頁)、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表(本院卷第49頁)各1份、通關標籤照片1張(本院卷第195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取得盧君EZWAY實名認證帳戶點選「申報相符」,自得證明其為受任替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
⑶至被告固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盧君委託報關,其仍依海快通
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負輸入人之責等語。然現行法規訂定之報關制度,既明確承認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透過於EZWAY上點選「申報相符」回復確認作為報關委任之方式,報關業者在線上委任之情形下是否屬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所定「確受委任」情形,自應依其是否取得經實名認證端回復確認之電子訊息為斷。倘報關業者已依該流程申報,並經系統推播至經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且由該裝置回復確認「申報相符」,除有證據足認報關業者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實名認證或回復確認有冒名等虛偽情形外,尚難僅因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收貨人可能遭到他人冒名,即否定當初報關業者報關時依法取得線上報關委任證明之效力,逕課予報關業者輸入人之責任。查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後,有接獲盧君之EZWAY「申報相符」之回復確認訊息乙情,前已認定。又被告於查得本件違規後,係經相當之期間,行使公權力向電信、關貿網路公司等單位函調資料調查,方查得盧君可能遭到他人冒名等節,此有被告所屬基隆分署113年10月8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845號函及盧君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30005815號函暨EZWAY註冊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手機申辦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盧君遭冒名註冊實名認證一事,實非報關業者可在短時間內輕易查證得悉,被告亦表示:因原告等報關行非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故原告應無法取得上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輸入人責任,其應在本件報關前另行查證盧君是否遭冒名,尚欠缺期待可能性,亦與EZWAY制度本旨有悖,難以憑採。
2.原告作為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就該貨物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行為,主觀上容有過失:
⑴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
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第2項)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3項)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可知報關業在我國為特許行業,其負責人及專責人員須具備相當之報關專業資格和經驗,亦須有足夠之資力,方能合法設立。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亦係透過此特許持續營利。基此,報關業者因具專業、資力,並獲特許以受託報關換取報酬,其就確保進口貨物合於報關相關法規範一事,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輕易予以免責。次按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又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準此,報關業者作為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報關,無論係以一般進出口報單或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為確保代理報關輸入之貨物符合上開檢疫規定,報關業者依法負有與其專業及作業型態相當之注意義務。倘其依報關作業可得接觸或可合理要求集運業者提供之資料,已足以辨識該貨物屬應施檢疫物,或申報資訊已呈現足使一般專業報關業者合理懷疑其為應施檢疫物之具體可疑情狀,而仍未為必要之查證作為(如向收貨人或集運業者確認核實、要求收貨人〈即貨主〉向海關申請看樣等),其就報關貨物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⑵查觀諸卷附之系爭貨物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系爭貨物之寄件人為「遠祥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惟輸出之貨物品項卻為「收納盒22個」,收納盒與電線電纜業務間關連性薄弱,故此記載是否為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貨物之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OO號」,其中號碼「O號OO號」重複,屬於一望即知、顯然記載錯誤之地址。甚且此收貨地址於本件案發不久前之112年年底,甫經查獲有代理報關之「收納盒」貨物,經基隆關開箱查驗實為「牧草」之應施檢疫物,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發生,與本件情節極度類似等節,此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205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20日防檢二字第1131831546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作為專業報關業者,只要稍加注意報機明細記載之合理性,並核實本件有無與過去違規地址重疊,就上開情狀合併觀察,已足生對系爭貨物內容是否確為收納盒產生合理懷疑,進而為相關查證。然關於核實貨物內容之機制一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後我們也不會去問中國集運業者是否知道裡面的物品為應施檢疫物,我們完全是依照報機明細製作簡易申報單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原告雖為專業報關業者,其就簡易申報貨物之部分,卻「未建立任何」有效核實機制,是其未察覺所代理之系爭貨物可能為應施檢疫物,未為任何查證並暫緩報關以待釐清(如向收貨人及集運業者確認核實內容物,或促請收貨人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開拆看樣等),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容有過失可指。
⑶再者,系爭貨物外箱上之海關通關單據記載(本院卷第117頁),收貨人為「許○榮」、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此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機明細上收貨人為「盧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均不同,甚至系爭貨物箱上物品欄即記載為「自制,苜蓿草磚500克」(訴願卷第108頁),可知系爭貨物報關前曾更換收貨人,且自貨物箱上已能明確知悉內容物為應施檢疫物。是以,原告除注意報機明細記載之合理性外,尚能透過中國集運業者在前述多項異常情狀下,另提供原始交寄資料、貨物外箱照片或貨物明細,以核實確認申報品名是否與實際貨物相符。惟原告僅與中國集運業者約定貨物違規時,向其請求支付罰鍰額之事後賠償機制乙情,此有清關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83至190頁)、預收罰款通知單(本院卷第19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僅以中國集運業者事後賠償機制為其營業成本之轉嫁,其就簡易申報貨物並未建立任何核實機制以避免違反貨物虛報、申請檢疫義務,堪認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認已盡專業報關代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因貨量過大、主管機關呼籲勿向貨主索取身分證資料,故無能力查證而不可歸責云云,洵非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然其未建立任何貨物核實機制,並在系爭貨物客觀上已有虛報內容之可疑端倪時,仍未積極查證,以致其過失未就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物申請檢疫,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查系爭貨物淨重15.29公斤,重量已達6公斤以上而未滿70公斤,又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前之3年期間,曾因受任為來自中國大陸輸入物品報關,違反同一項規定經被告裁處乙情,此有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8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21451927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11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雖有未當,但因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