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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85號原 告 周佳勲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劉士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4年4月10日要求返還租金補貼,應為國土署行政疏失,准予撤銷返還租金補貼金額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欣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承租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於112年7月3日以舊案帶入方式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線上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下稱系爭補貼),經被告以112年9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1228739號函(下稱原核定函)審核為核定戶。後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租賃期間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B),及租賃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C),按月核發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5期之租金補貼款,每期均核發5,600元。然嗣經被告複查,認定原告申請系爭補貼提供之租約B、C,均係使用舊案檢附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租約A)逕為修改租賃期間,惟修正處旁未有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簽名或蓋章,被告遂以114年2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1025310號函(下稱114年2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經原告於114年3月4日以傳真文件方式補正,然被告審認原告已逾補正期限,遂以114年4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4106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定函,並命限期返還溢領租金補貼金額8萬4,000元(5,600元x15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4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契約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審核通過為核定戶,每月核發租屋補貼,113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之租期亦經通知為核定戶,並予以補發3個月租金補貼款,每期均核發5,600元。114年2月11日被告告知需補件,於同年月27日上傳補件送達書,同時上傳予高雄都發局承辦人告知原告文件清楚無誤。事隔6個月後,被告於114年4月10日以文件租賃契約用印不清楚為由,要求返還租金補貼8萬4,000元。原告於114年2月已按高雄市都發局指示補件,經審核無誤,被告卻要求返還租金補貼,此應為被告行政疏失、認定不同,實無權追回已核實之租金補貼款。原告本為低收入戶屬社會弱勢無力返還,盼准予撤銷返還租金補貼金額。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以租約A於112年7月3日以舊案帶入方式提出租金補貼線上申請,經被告審核租約A符合規定,以原核定函核定每月補貼5,600元。是原核定函作成時,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約A,屬合法授益處分。嗣被告於114年2月間內部稽核,發現原告後續補附之租約B、C係直接於租約A上塗改日期,且塗改處無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簽名或蓋章,顯不符合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及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問與答(下稱問與答)第56點關於「塗改處須雙方簽章」之要件。被告以114年2月14日函通知原告補正,該函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補正期限至同年月25日屆滿。原告雖於期限屆滿日傳真補件,惟該文件關鍵印文模糊、無法辨識,依作業規定第7點第2項第2款,屬經補正仍不符規定,承辦人員當日電話通知原告未果,嗣於114年2月27日再次致電原告,明確告知印章模糊無法辨識,需重新補蓋或簽名,請儘快補件等語。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傳真補正租賃契約,惟該租約竟先前之模糊租約相同,仍未見雙方清晰簽章。基此,原告除提出時間顯已逾期外,客觀上亦未完成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定函並追繳溢領款項84,000元。

㈡、本件以作業規定、問與答做為裁量基準,符合住宅法之授權目的,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規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問與答作為進一步具體化作業規定之審查基準,要求原告於租約塗改處由雙方簽名或蓋章,係為確保公帑核發之正確性,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原核定函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且將作業規定及問與答之具體內容納入負擔範圍。原告負有檢附符合規定之新租賃契之持續性義務,若原告未履行此一負擔,被告即保留廢止權並得追繳溢領款項。原告於2月27日通話結束後,遲至3月4日始傳真仍不合規定之租約,其未完成補正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予以廢止原核定函,並無違誤。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提出之租約瑕疵屬自始即存在,依行政程序法117條前段、第119條,被告仍得依職權撤銷之,其與廢止之法律效果均為剝奪原告補貼資格並命返還溢領款項,具有同一性,故請求准予被告追補上開理由,並維持原處分之效力。且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

3、住宅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作業規定第6點: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或協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免附。(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5、作業規定第12點: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四)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租約A、原告申請案系統畫面、原核定函、租約B、租約C、系統撥款記錄、被告114年2月14日函、原處分、各該送達證書、原告租金補貼申請書、原告114年3月4日補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9、77至87、89至97、139至141、155至157頁;訴願卷第31至34、53至5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已按照高雄市都發局要求補件,且審核無誤,查原告當時候被請求補正之內容為,其分別提出之連續期日之三份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經被告認定後兩份為第一份之修改而來,遂以114年2月14日函函請求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二、經查台端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及113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下稱B、C契約)係使用舊年度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A契約)逕為修改租賃期間,修正處旁需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簽名或蓋章,而原告114年3月4日補正之時,僅就C契約為補正(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未提出補正後之B契約,且觀之原告所補正之C契約,其中第3條記載至其雖經修改,但該修改雖經記載,並蓋有印章,然其影本印文遮住原本日期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認其所修改之年份為何。縱認其修改合法,然其僅補正C契約,B契約之部分並未補正,難認補正為合法。

㈡、原告主張當時上傳經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確認。然查,是否符合系爭補貼之補件要件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之判斷權責,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並無法取代被告而為判斷,是縱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之告知符合補件就本件來說,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原告於上傳後,得再次於適當時間向被告承辦人確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㈢、而原告原核定函經原處分廢止後,其受領廢止前之該期租金補助8萬4000元,自因原核定函遭廢止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補貼,自應於廢止後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據被告114年2月14日函文補正文件,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定函並且命其返還已補助之8萬4,000元,為有理由,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