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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86號原 告 呂學守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 律師

黃士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21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既不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且其委任訴願代理人亦非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固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準,究係完全以訴願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為準,或應斟酌訴願代理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則為爭議之所在。若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以訴願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為準,固為其文義可能解釋之一,但依訴願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觀之,如當訴願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較長,而訴願代理人與受理訴願機關之在途距離反較短,訴願代理人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願行為,已可近用司法,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準此,若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原則上應以訴願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若訴願人所委任訴願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之在途期間較訴願人為短時,該訴願代理人既可儘早為訴願人為訴願行為,於訴願人訴願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而應以訴願代理人住居所計算訴願人之在途期間,如此始符合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是以,在途期間既然是為了訴願人自其住居所向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行為「路程」所須時間之目的而設,倘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準,即非完全以訴願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為準,而須斟酌訴願代理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為比較,亦即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因較短者之一方已先於較長之一方,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願行為),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庶符合訴願人之期間利益、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受理訴願機關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訴願人,及其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有無得為訴願行為之人,為訴願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於人民訴願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亦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為民國114年4月2日府文化文創字第11430137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在臺東大同路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3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訴願可閱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處分已於114年4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與其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固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受理訴願機關即文化部之所在地,惟原告居住於臺東市(訴願可閱卷第107頁),其在途期間為6日,訴願代理人之事務所則設於臺北市(訴願可閱卷第115頁),其在途期間為2日,揆諸前開說明,訴願代理人為在途期間較短之一方,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訴願行為,則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訴願代理人之在途期間為據。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4年4月12日起算,因訴願代理人事務所設在臺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5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訴願狀所蓋之機關收文條碼(訴願可閱卷第107頁)在卷可參,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不合。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授予訴願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云云。惟訴願法第35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委任訴願代理人,該訴願代理人即得為原告提起訴願之行為,與是否具有撤回訴願之特別代理權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中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為再審之訴,訴訟代理人必須有特別代理權,與本件事實不同)。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