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呂學守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3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正確記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