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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87號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向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18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2,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藝文設施管理中心經民眾檢舉,原告以個人帳號「

Neo Chang」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下稱系爭社團)網頁,張貼販售民國114年3月22日「事後菸樂團Cigarettes After Sex:X's World Tour MESSE TAOYUAN CONCERT 2025」(系爭演唱會)站席B區票券(下稱系爭票券)2張訊息(乙證1第3頁),而名稱為「房OO」之人於113年11月7日以臉書message私訊原告,原告即以每張票面金額2,280元,而欲以2張共計4,800元出售之訊息予以回覆(即每張欲以2,400元出售,每張加價120元出售,見乙證1第4頁)。經被告審認相關事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遂依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之每張裁罰倍數,併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4年4月14日以府文藝字第11400749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22,8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券最終以原價售出,原告未想藉此獲取更多報酬,原告無獲取任何利益,故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乙證1資料可知,原告回覆「站票兩張4800」,又系爭票券單張原價2,280元,2張共4,560元,足證原告有以超過票面金額兜售系爭票券之行為。縱使原告最終出售系爭票券予乙證1對話以外之第三人時,未收取超過票面金額,亦不影響原告於乙證1之對話內容時,已構成文創法第10條之1所定之違規行為。又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至

2分之1,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文創法:

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

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

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⑶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

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⑷參諸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係鑑於文化創

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而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且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185頁)。另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指之「販售」應包含上架、陳列、兜售等行為,亦為立法時照案通過之附帶決議(見本院卷第183頁)。準此,倘行為人尚未將票券售出,僅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亦屬違反本條規定,自不以完成交易而有實際利得為限。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確有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⒈系爭票券係系爭演唱會於114年3月22日在桃園會展中心演出

之入場門票,屬文創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藝文表演票券無訛,自不得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本件原告於系爭演唱會之票券開賣首日即113年10月11日,線上搶票購得站席B區之系爭票券2張及座席A區票券2張等情,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又原告於113年10月底以「Neo Chang」名稱,在臉書系爭社團網頁,刊登販售系爭票券2張之訊息,嗣名稱為「房OO」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將原告販售系爭票券2張之系爭社團網頁畫面截圖,透過臉書message私訊原告「你好 請問這是售多少呢」,原告回稱「座位票已售完」「站票兩張4800」等語,有相關佐證截圖在卷可參(見乙證1第3頁、第4頁)。原告復自承:我跟對方說座位票已經賣掉。只剩下站票2張4800元,如同對話紀錄。因為我在社團上有看到其他人站票2張也是賣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徵,原告係以每張票面金額2,280元,而欲以2張共計4,800元出售之意,其有以超過票面定價之加價售價,進行兜售之販賣行為至為明確。

⒉至原告辯稱:後來對方(即名稱「房OO」之人)沒有真的購買

,如果真的要購買,會跟對方說原價就可以了,且系爭票券2張後來係以原價出售給名稱為「Hong Yin Chen 」之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惟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屬行政管理範疇,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均屬違反本條規定,業如前述,並非以行為人完成交易而有實際利得為必要,亦不問買賣雙方事後履約情形為何,非謂行為人事後未完成交易或變更售價改以原價出售,即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其與「Hong Yin Chen」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可見最初對話日期開始於114年1月17日而由「Hong Yin Chen」詢問原告系爭票券是否還在,原告回覆「對 B區兩張」「兩張+手續費算4600」等語,原告未提供或說明是否尚有其他日期對話,之後對話日期即為114年3月11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雙方以原價完成交易。可知,原告起初欲以手續費加價轉售「Hong Yin Chen」之人,於114年3月11日始改以原價轉售,原告此節已難諉其行政違規之責;況且,其與「Hong Yin Chen 」之間關於系爭票券之買賣交易履約情形,係屬另事,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申言之,縱使原告未實際以加價售出系爭票券,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在113年11月7日將系爭票券2張以超過票面定價進行兜售販賣之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之認定。此即上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係在遏止並處罰以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行為之目的,原告徒以實際未想獲取更多利益,未構成違規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上之誤解,自無可採。基此,應認原告確有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堪認定。㈢原處分所為裁處適法有據:⒈文創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文創法第1

0條之1第2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於112年6月6日訂定系爭裁罰基準,之後於114年12月31日修正,自115年1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後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之每張裁罰倍數均無變更,僅增列主管機關得據個案情形裁量之意旨,且此情亦非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是被告以原告加價幅度(每張加價120元)未達2倍,依裁罰時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之每張裁罰倍數10倍(見原處分可閱覽卷附件2-10),按系爭票券張數2張計算,原應處以45,600元(計算式:2,280元×10倍×2張=45,600元),惟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且未實際以加價完成交易,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酌予減輕裁罰至2分之1即22,800元,是已依法充分評價原告行為並行使裁量權後的決定。益見,原處分所為裁處符合罰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洵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