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謝世明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代 表 人 陳素琴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568號裁處書及農業部113年11月4日農訴字第1130717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8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Auto parts及Ceramic Products」貨品1批,經基隆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報關業者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中國大陸產製之五香雞(計11包,淨重6.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移請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另原告涉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以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貨品屬應施動物檢疫品目,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7月1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5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3年11月4日農訴字第11307174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知系爭貨品為五香雞,係訴外人即中國廠商基於業務往來,於過年時所送之年節禮盒,惟訴外人不諳臺灣法律,不知輸入動物雞肉為違反法令,而將肉品贈品夾帶貨物內,致受裁罰,原告既不知情於此,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得處罰。再者,EZWAY實名認證係原告於不知情下點取申報相符,以免公司商品滯留海外無法回臺,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業已不起訴結案。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觀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德州永豪汽車配件製造有限公司訂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已知該公司將寄送貨品來臺,嗣以EZWAY回復確認,並委託報關業者向基隆關申報,即屬系爭貨品之實際輸入人,負有申請檢疫之責,自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更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先行查看貨物,再行申報,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致未申請檢疫,核有過失。又該訂單無從證明系爭貨品為贈品,亦無法推認原告不知有贈送五香雞之情。
㈡、另爭執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二張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上方註解為原告自行手寫,且其中一張日期為112年1月12日,此時原告早已遭基隆關查獲,無法排除此對話紀錄係原告為脫免責任而移花接木、隨意截取,或事後故意傳送,以編造不知情之證據,是該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動傳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2、動傳條例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3、動傳條例第32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4、動傳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6、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7、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動傳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8、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
9、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有基隆關112年3月24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2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112年3月3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8309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5月18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8433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5至18、23至24、28至29、49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進口系爭貨品之主觀意圖:
1、在法學方法論上,行政罰援用刑罰之概念,構成要件應區分為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
⑴、客觀構成要件:在討論主觀構成要件前,理應先探討何謂所
謂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主觀構成要件在行政罰之領域內,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均屬於違反主觀構成要件,而在故意之範圍內,必須是所謂之明知且意欲,也就是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明知,且意欲使其發生者。而在過失之範圍內,則為對於該客觀構成要件需有認識或認識可能性,且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方屬構成。是以,在探討主觀構成要件前,吾人必須先討論何謂客觀構成要件。
⑵、客觀構成要件上,大約可以區分,主體、客體、行為、結果
、情狀、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其解釋上由各該規範之法條結構觀之。
⑶、而所謂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基於前開各該法條上之客觀構成
要件而來,必須是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內容有故意或過失,方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而在行政機關與司法實務上,經常發生者,在於某一行為符
合客觀構成要件後,不以該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去判斷是否符合該條文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是以該客觀構成要件構成後,行為人有違反其他條文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直接予以論斷該行為人有所過失。經常發生之例子在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之肇事逃逸,係以行為人對該肇事有過失作為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而疏未論斷行為人就肇事逃逸行為有無過失之主觀要件。以及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中,論以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進口,但主觀構成要件卻以行為人未盡查驗貨物內容或是未提醒進口人之注意義務作為主觀要件。試想,若刑法上客觀上構成詐欺,但主觀上行為人卻無詐欺之故意,而是有殺人之故意,此時是否可以論以詐欺罪呢?是以,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仍需以各別法條指引是否有違反各別法條之主觀上故意過失,並非行為人只要有故意過失,則不論是否為違反客觀構成要件上之故意過失,均屬有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此乃處罰中主觀構成要件之最基本解釋,當不得捨此而擴張解釋。
2、本件被告於原處分記載違反之條文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主體為,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客體與情狀為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行為人未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或未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即須依第43條第11款處罰。而行為人必須對於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故意或過失,不能以其他法條之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來張冠李戴指明行為人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3、系爭貨品係寄送原告,且經由原告點選EZWAY之確認內容,原告即為系爭貨品之收貨人,其對於系爭貨品之內容物本應確認,原告主觀上本有確認物品內容為何之義務,而原告也已於EZWAY內點選確認,當不得對包裹內容諉為不知,可認原告對於進口系爭貨品有主觀上故意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主張其不知內容顯有疑義。
4、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廠商所夾帶,原告所不知悉。然原告既為收貨人,本有確認貨物內容之義務,其確認之方式甚多,而其於點選上開EZWAY之確認內容後,表示對於內容業已知悉,然卻於系爭貨品中發現應檢疫之物品,則認原告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過失甚明。
5、是以,原告本有確認系爭貨品內容之義務,而其知悉內容有所疑義,卻未申請檢疫,並未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其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甚明。
㈣、原告主張本件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然行政法罰第7條第1項之解釋,為行為人不具故意過失不需要處罰,也就是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不需要處罰。但若依據該條項之反面解釋,則若行為人對於違反構成行為要件具有故意、過失者,則仍須處罰。本件原告有上揭過失,當無法援用該條文而免罰。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所援用之法條為動傳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動物檢疫罪嫌。按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屬於行政刑法之規範,動傳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傳條例41條第1項並未規範過失犯之處罰,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本身係依據原告不具有第41條第1項之犯意,即不具備所謂之該條故意為之而不起訴。與本件適用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不同。復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行政罰之處罰有故意或過失即屬構成,本件雖可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故意,但其仍有過失,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當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