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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90號11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豐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嗣追加請求拖吊費、保管費(本院卷第10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就原告請求拖吊費、保管費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請求拖吊費、保管費部分,未表明被告(及其代

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1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1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1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的號牌一直都有掛,是113年12月3日被別人偷去使用,嗣新北市三重分局通知我領回車牌。當天我拿車牌要掛上系爭汽車,但因螺絲不見沒辦法掛上,車行的人清晨還在睡,故未掛回車牌。系爭汽車故障發不動。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報案遺失時間為113年12月3日,距員警告發時間已超過2日,是原告完成報案後,仍未妥適移置車輛,且號牌業已尋獲領回,員警舉發時,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違規地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AFV481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8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號牌是113年12月3日被人偷去使用,嗣警局通知我領回車牌,但因螺絲不見且車行的人清晨還在睡,故未掛回號牌;系爭汽車故障發不動等語。經查,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規定懸掛號牌,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車輛之功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是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又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系爭汽車號牌遺失,原告前於113年12月3日向松山派出所報案,有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8頁),可見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已知悉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然直至本件舉發之113年12月6日,系爭汽車仍未懸掛號牌並停放於道路,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拖吊費、保管費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