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92號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宋俊榮訴訟代理人 施郁閔被 告 林浩宇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又我國軍事法院職司軍人事件之審理與裁判,相對於其他普通或專業法院而言,屬於獨立之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436號、第704號解釋意旨參照)。軍權法施行後,立法者將軍人權益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審理,故其與高等行政法院間之權限劃分,性質上屬立法形塑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是以,當事人如就屬於軍事法院審判權之事件,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審判權衝突之機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然若立法者已將特定事件劃歸由其他審判權法院審理者,自應依法向有審判權之法院提起救濟。又依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勤務法庭審理。同法第五章「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之立法說明謂:「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對於部隊紀律及人權保障發揮應有之功能,同時利於平戰轉換,爰定明軍人不服地方軍事法院權保會決定時,得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由上可知,立法者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功能,故將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定位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劃歸由軍事法院審判權審理。準此,軍權法於114年8月6日施行後,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已劃歸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審判權。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新臺幣52,276元,屬軍權法第2條之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屬勤務法庭辦理之事務範圍。是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設址均在花蓮縣,爰依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