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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93號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元益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張珮怡 (兼送達代收人)

李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謝方金娟(下稱謝方君)於民國114年4月1日死亡,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具農保補充死亡慰問金申請書(下稱114年4月30日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謝方君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下稱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謝方君已於109年4月10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退保,其於114年4月1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故以114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11410012150號函(下稱114年5月7日函)轉請被告辦理原告所請喪葬慰問金。其後,被告認謝方君既已於109年4月10日退出農保,自不符合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核發作業要點(下稱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2項之條件,依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於114年5月13日以農輔字第114071032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原告,請領謝方君系爭喪葬慰問金不予核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謝方君投保農保之年資長達34年,符合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

訂定之年資達25年以上之給付條件,惟被告卻逕予駁回,未審酌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退保係不可歸責於謝方君等個案特殊情形。又行政院亦未正確認定被保險人已具備超過25年以上農保年資,訴願決定之理由違反事實,違反農保立法目的,侵害原告依法應享之社會保險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4年

4月30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請領喪葬慰問金102,0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75年1月24日申報謝方君參加農保,並於

109年4月10日農保退保,自斯時起謝方君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其於114年4月1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並非係因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始由該局取消謝方君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致不予給付喪葬津貼,是本案自不符合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2款之請領條件,應不予核發慰問金,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行政院114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75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保險人投保/提繳資料(本院卷第25頁)、農民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辦理喪葬相關單據(本院卷第41至43頁)、勞保局114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11410012150號函暨死亡慰問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不符合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2款之請領條件,被告不予核發慰問金,並無違法: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法第4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第2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又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4點第1款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老年農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農民:(一)年滿65歲。(二)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滿25年。(三)無欠繳保險費或滯納金。前項老年農民於108年9月6日及當日以後死亡,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所定期限內,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同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喪葬津貼,經勞保局取消老年農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致不予給付喪葬津貼者,得依本要點請領喪葬慰問金(以下簡稱慰問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一)未符合第2點規定。」準此可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以「農保被保險人死亡」作為請領喪葬津貼之要件。嗣被告鑑於實務上時常遇有長期繳納農保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死亡,在勞保局審核喪葬津貼發放要件時,始遭查得實際上已不符被保險人資格(例如在死亡前變賣土地,仍持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以致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無法領取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之案例,故為落實此類案件中長期參加農保老年農民之喪葬照顧,特別在農保喪葬給付外編列預算,另提供喪葬慰問金之措施,於108年9月23以農輔字第1080023922號令訂定發布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供作機關內部審核標準。是以,基於喪葬慰問金發放之目的明確,且為額外提供補助之性質,其發放對象即應限於符合該要點所明文之各該發放要件者,而非得以個案曾長期繳納農保保費、家庭經濟負擔等為由,即能任意擴張適用,方符制度本旨及預算資源有限性之考量。

2.查謝方君於114年4月1日死亡前之109年4月10日即退出農保,自該日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情,此有農民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可證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謝方君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時,謝方君已無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而非經勞保局審查後,方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故此案不符合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2項訂定「經勞保局取消老年農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致不予給付喪葬津貼者」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不予核發喪葬慰問金,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謝方君投保農保之年資已達25年以上即具備給付條件、被告應審酌退保係不可歸責謝方君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以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撤銷,或廢止、變更而不復存在,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時,人民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查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第2點之核發標準,自訂定以來始終相同而未修正,則原告當能預見倘謝方君死亡前業已退保而不具被保險人身分,即無法領得喪葬慰問金一事,而後本件亦確實未能符合該點第2項之要件,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得領取喪葬慰問金一事,並無信賴基礎可言,是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不符合喪葬慰問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2款之請領條件,不得請領喪葬慰問金,故被告依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慰問金,應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其請領喪葬慰問金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