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95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世興即興盛工程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劉展嘉
易子淵黃登瑋(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047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承攬岱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立營造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築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含需將拆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即「廢模板」清除之業務。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於111年7月10日至8月15日之期間,接續將系爭工程之廢模板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分類及焚燒處理(熱處理)。惟因原告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原告上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原告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4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72172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4-0400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之模板(包含模板塊、支撐材、角板、板條、梯架
)經組裝施作、灌混凝土漿後約兩週後拆卸,再連同組配材一併運回系爭地點整理檢修,若僅有些微破損即抽換片修復,併同正常堪用部分存置備用,極少數破損嚴重不易修復才淘汰,待累積至一定載運量,再洽環保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地點雖有累積一些經汰除的破損模板材碎片尚未清除,惟被告竟將所有模板材碎片誤判為廢木材混合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地點土地不夠平整有些凹處,係供貨車從營造工地載回自有模板卸放及後續整理模板時淘汰破損碎屑片臨時存放,凹處並非要燒破損碎片之用,被告將模板備料埸誤認為廢棄物處理場,並未提出任何燃燒廢棄物的證據,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工程之廢模板屬「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符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又依系爭判決已認定原告載送並以熱處理方式燃燒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故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⑴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
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八、熱處理法:(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5.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又附表三之項次二訂定:「裁罰事實:關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條文:第41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57條;裁罰範圍: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
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2。(二) 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處理廢棄物,A=2。(三) 其他經裁處機關認定者,A=1~2 ;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
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一)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C=1。(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備註二所列),C=2。(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3。(四)涉及非法棄置,C=4~5;應處罰鍰計算方式: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又附件一關於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金額之比例(A),在裁罰金額逾1萬元之情形:「A≦35%,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35%﹤A≦70%,環境講習時數4小時;70%﹤A,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04759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141100616號,本院卷第25至39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1.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0日至8月15日之期間,反覆將系爭工程之廢模板載運至系爭地點焚燒。嗣經被告所屬人員發現系爭地點有異,進行調查後查得上情等節,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73頁)、111年7月6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61頁)、111年7月13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63頁)、111年7月14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65頁)、111年7月15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69頁)、111年7月1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71頁)、111年7月19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73頁)、111年7月20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75頁)、111年7月21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77頁)、111年7月25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279頁)、111年8月2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79頁)、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3至4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8至497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參諸原告亦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承稱:我和岱立營造公司簽訂板模工程承攬契約,若屬於30公分以下的營建廢棄物,是岱立營造公司要處理,30公分以上我們稱為廢板,要清運走,我載走後再處理。興盛工程行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搜索扣押物編號「01請款單」資料,編號1-5廢木板載運(每車/合約單價6,000元)所載運之木板,是我幫岱立營造公司清運處理廢木板之清除費用約3萬元,這些木板有些我可以再次使用,有些無法使用的我就燒毀。111年7月起至8月15日共清除處理13車次的行為,不完全是廢棄物,其中有我工作的建材(板模)及器具等。物品樣態是一些工地所產生之木板(板模)、磚塊、混凝土塊(水泥柱)、塑膠夾板、木夾板、鋼架及還沒有分類等建材物品。我事先請怪手挖好坑洞,白天載運到現場棄置後,才在晚上點火燃燒。我大約15年前開始至今都有陸續載運板模到此堆置,無法再回收利用的廢板模,長久以來都是焚燒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4至448頁、第505頁);又其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乙情,此有系爭判決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1至170頁),足證原告因向岱立營造公司承攬板模工程,反覆將無法利用之廢棄板模載運至系爭地點焚燒,該當廢清法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又因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為之,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其過失而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訛,原告主張其並未利用系爭地點焚燒廢棄板模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據以裁處之,核屬有據。
㈣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亦合法:
1.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附表三內容,審酌原告污染程度部分,乃係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處理廢棄物(A=2);污染特性部分,係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係涉及非法棄置(C=4),故應處罰鍰30萬元(計算式:2×1×4×6萬元=48萬元,最高法定罰鍰額為30萬元),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為裁量當屬適法。
2.復原告違反之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環境保護之法律,其經被告處以5,000元以上罰鍰,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應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而被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附件一內容,審酌原告受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原告係經裁處廢清法第57條所定之最高罰鍰額30萬元(70%﹤A),故命其接受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亦無違誤。
3.從而,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均難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