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96號原 告 楊興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自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桃科廠離職退保,於108年6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以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按其保險年資24年又259日(以24年又9個月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755元,乘以1.55%計算之金額為17,169元,且原告申請時年滿63歲,其展延3年又9個月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增給15%老年年金給付,乃以108年7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原告申請之當月即108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9,744元(嗣因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法定調整標準,勞保局自113年5月起調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1,447元,其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1,191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955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保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6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保險爭議審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8月31日的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繳老年給付保險費及計入保險年資的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二)依上開原告之訴之聲明所載,則本件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