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99號原 告 陳威龍被 告 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許凱鈞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3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罰鍰金額為3,6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移動式攝影機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山區收受點(下稱系爭地點)。經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外人黃國恩(下稱黃君)所有,乃以114年3月2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黃君陳述意見。原告電洽北投區清潔隊說明其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人,被告遂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開立114年4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4月21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7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34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點位於櫻花隧道入口、登山步道旁,遊客眾多,一旁設有3個藍色大型垃圾桶供民眾丟棄垃圾,並無公告垃圾丟棄要點與罰則,無明確告示其究屬臺北市垃圾桶棄置要點,或屬清潔隊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原告致電清潔隊,其稱用專用垃圾袋丟棄即可免罰,惟系爭地點24小時皆可丟垃圾,約有八成垃圾未用專用垃圾袋,可回收廢棄物亦任意丟棄,與現行臺北市執行之垃圾不落地相違,因垃圾未分類,現由里長幫忙處理,主管機關未善盡公告之責,致系爭地點髒亂。原告之農地位於附近,每日多次進出,所丟棄者非家用垃圾,為早餐盒及紙杯、蔬果廚餘,亦使用完整垃圾袋,應符合臺北市垃圾桶之法律規範。如該處有明確告示,原告將不會於此處丟棄垃圾,亦會配合使用專用垃圾袋。
㈡、另本件經監視錄影舉發,系爭地點反光鏡下裝設監視錄影器,應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設立,清潔隊是否依法申請,不無疑義,亦無公告錄影範圍及目的。且監視器於數月前多次經裝設、拆除,並於11月7日張貼公告禁止丟垃圾,復於隔日拆除,垃圾收受地點隨後業經更改,更顯有疑。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為維護環境衛生整潔,針對易遭違規棄置垃圾包之地點,除派員以人力方式站崗、稽查取締違規行為人之外,考量稽查人力有限,故購置移動式攝影機輔助取締,並依各區域特性機動調整設置點位,屬科技執法之一種,於被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3條、第7條及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之相關規定有詳細說明,此與警察局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設置之固定式攝影系統,其目的僅限偵查犯罪使用之情形有所不同。
㈡、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錄影光碟內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行駛車輛於系爭地點旁,將1袋滿載垃圾、外層為紅色塑膠袋之垃圾包丟入系爭地點圍欄內,並隨即騎車離開,原告雖非車主,但其自陳為投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系爭地點為被告所設之山區暫時收受點,原告投置系爭垃圾包,應依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後,始得投置,其確有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又查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係依廢清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公告,且廢清法第50條第2款未有執行機關須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立牌始得裁罰之規定。設置地點事後遷移則係按里長要求,並不影響執法。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廢清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廢清法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3、廢清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廢清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5、廢清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6、廢清法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7、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8、處理辦法第2條第4、5、9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9、處理辦法第5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產生量未達三十公斤者,得委託環保局辦理,並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清理費,免再辦理代運手續。
、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公告(下稱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訴願書、被告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被告違反廢清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書、機車車籍查詢、違反廢清法查證紀錄表、系爭地址街景圖、被告114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143028685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5至132、135至137、149、151、153至155、199至201頁;訴願卷第46、50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3頁):
1、所認定之原告違反事實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山區收受點)(非現場查獲以本局監視攝影器攝影)(車號:000-0000)(污染程度A=3,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1)(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經專案簽報核准)。違反地點為系爭地點,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裁處。主旨為罰鍰3600元整。
2、原處分裁處原告所違反之事實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是本院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需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於系爭地點。至原告主張後續收受點由系爭地點移到新地點,新地點是否違法等情,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相關事實,該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
㈣、本件系爭地點為被告清潔隊確認可丟棄之場所,原告主張該設置地點有所爭議,但本件設置地點為現時收受地點,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在於該地點設置多年來有所疑問。然於原告丟棄垃圾當時,該地點設置為合法。且探究原告之真意,其係欲主張該地點可以24小時丟垃圾,沒有做資源分配或分類,就這樣丟,環保局每天四點去收垃圾,以及至少要讓民眾知道這個地方要怎麼回收,設置幾個垃圾桶,以免讓民眾誤解當作是在臺北市的垃圾桶丟(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所述)。由上揭原告陳述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並非地點設置爭議,而是該處是否做合法分類以及公告需使用專用垃圾袋。
㈤、依據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可知如於清潔隊指定清運地點丟棄垃圾,必須使用專用垃圾袋。該處為指定清運地點,此為被告所自陳,業經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陳述:該地點有收受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該處屬於經公告支指定清運地點,則於該處丟棄垃圾,依據前開規定,必須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本件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200、201頁)。是以,原告於應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之垃圾收受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之事實,足以認定。
㈥、而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貼有告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一般市民無法就此知悉該處棄置垃圾需使用專用垃圾袋等語。然該處既然為24小時皆可棄置垃圾地點,且為指定收受亦有固定收受時間之清運地點,則依據前開公告,於該處棄置垃圾必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且解釋上,不論所棄置之垃圾種類、數量,均需使用該專用垃圾袋。而相關公告,業已經由前開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週知,該公告對於各該市民業已生效,則一般市民均需遵守,自不能以需於系爭地點再為公告為由,而主張該處必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之規定違法。
㈦、原告另以該處並未有正確分類為由,主張系爭地點要求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垃圾有疑。但對於廢棄物是否得以回收處以及棄置廢棄物是否需使用專用垃圾袋,雖均屬廢棄物清理之方式,但兩者並非一事,也就是說,是否有設置回收處此一情形,並無法免除於系爭地點棄置垃圾需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義務,不能以該處並未設置回收處或者是未分類而主張該處不用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垃圾。
㈧、又原告主張該處有六成民眾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然該處本應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垃圾,他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垃圾,則為被告是否舉發並且對該他人為裁罰之問題,並非原告得以主張免責之事由。
㈨、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及之後設置之收受地點之疑義,以及是否分類等問題,則屬於原告應另行尋相關程序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