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01號原 告 陳瀛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因申訴人、行為人等經主管機關通知後,倘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不服,即得提起訴願以救濟,而無庸待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作成罰鍰處分時方能提起救濟,故該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上應屬確認處分。是以,如申訴人、行為人等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除罰鍰處分外,兼含性騷擾成立之確認處分,則因後者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訴訟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原告被申訴性騷擾事件,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性騷擾審議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而後被告依該決議內容,作成113年12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130324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檢送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原告不服,就系爭裁處書及系爭決議書均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系爭處分書、系爭決議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起訴之程序標的為系爭裁處書及系爭決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關於系爭決議書即確認處分之部分,既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