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02號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志笙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代 表 人 宋俊良訴訟代理人 林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府訴字第114003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迪光,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變更為宋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被告所屬公正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3年10月29日在臉書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見「寶發旺有限公司」(下稱寶發旺公司)之工作機會,即依暱稱「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等人(下稱「吳雅馨」等人)要求,於僱用契約書簽章後回傳,復拍攝提供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封面,嗣「劉佳韻」表示需請原告提領現金與廠商簽約,原告於提領轉入之現金並交付予指定人員後,始查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車手等語。被告嗣偵辦林素鳳等民眾遭詐欺案件,有受騙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底因待業急於求職,在臉書社團見寶發旺公司徵
才,經查詢該公司有合法登記,且對方提供附有公司大小章之正式僱用合約書,並於初期交辦市場調查等正常工作,使原告誤信為正當公司。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指示原告以個人帳戶處理款項並提領交付,原告身為職員,基於對「主管」之信任與服從,仍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1月5日,原告驚覺可能受騙,主動報案,詳細陳述案情,將身上提領尚未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全數交予警方,倘原告有不法意圖,斷無可能於事發當下主動報警並繳回款項。
㈡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刑事判決詳盡調查本案事證,最終認定原告確實是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自始至終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此一判決結果,已明確推翻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原告涉嫌不法」此一事實基礎。則原處分賴以存在之事實基礎顯已動搖並歸於消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失所附麗。請本院審酌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無罪之事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還原告清白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釋有關「警
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編號1之法務部意見:【問題1】交付帳戶他人使用,不管行為人之辯稱為何,均於個案中為二階段之判斷:
(1)「構成要件」要素判斷:行為人認識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原告陳指理由,依前述疑義問題一覽表,屬符合構成要件而原告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1項但書規定,仍應予告誡。
㈡原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求職詐術詐騙,遂提供多張金融卡、帳
戶及存摺之照片影像予詐欺集團,再由不法分子將贓款匯入原告帳戶,並指示原告提領贓款後交付至指定位置;對此,雖原告未提供、交付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惟遵循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提領及交款之行為,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做使用,該等情形並不符合洗錢防治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行為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3-8頁)、被害人林素鳳、陳隆惠、梨旭東調查筆錄(原處分限閱卷第1-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處分限閱卷第15-17、23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25、29、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2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為: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準此,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是以,不得僅憑帳戶所有人有將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是否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主觀構成要件,就故意而言,應審視帳戶所有人是否認識或預見其行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就過失而言,則應視其當時所處具體情境,例如是否受詐欺集團誘騙致深陷錯誤而不自知,並參酌其智識程度、教育背景、社會經驗、及有無按其能力為必要之查核等情節,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上開立法理由既敘明「正當理由」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法性要素,是「正當理由」應屬阻卻違法事由,是倘事實上並無正當理由,帳戶所有人卻誤信有該事由存在而將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則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應得阻卻故意,然應進一步審究其是否具有過失,以判斷其行政罰責任之有無。
㈢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1.經查,「吳雅馨」前於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內張貼寶發旺公司之徵才訊息,載明職位、工作內容等資訊,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表達應徵意願並提交履歷,復自稱寶發旺公司主管之「蔡雅蓁」向原告說明工作內容並提供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僱用契約書,原告於簽章後回傳,復自稱寶發旺公司主管之「劉佳韻」與原告接洽,傳送「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之訊息予被告後,原告即於113年10月30日(週三)開始上班,並依「劉佳韻」指示前往燦坤等賣場就筆記型電腦商品進行詢價,傳送所拍攝之照片、製作之文書資料及選擇建議予「劉佳韻」,「劉佳韻」復提供「寶發旺訂購合約書」電子檔予原告,二人通話後,原告再將名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製作之「規格比較表」檔案傳送予「劉佳韻」,「劉佳韻」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向原告稱「下班」,「明天颱風天休息」;114年11月1日(週五),原告再依「劉佳韻」指示前往家樂福、特力屋、燦坤等賣場進行抗敏負離子空氣清淨機之詢價、拍攝商品照片,並於下班前製作「空氣清淨機規格」檔案傳送予「劉佳韻」;113年11月4日(週一),「劉佳韻」指示原告關於合約書應填載之內容,並要求原告自宜蘭坐客運至南港轉運站出差,復詢問原告各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請原告提款,於原告抵達南港後,稱要催財務及向廠商確定出貨時間請原告休息、稍等一下,再要求原告提領後回報,原告亦拍攝交付款項地點照片回傳「劉佳韻」;113年11月5日(週二),「劉佳韻」再請原告確認銀行帳戶之提款額度,並告知「財務打貨款中托(按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萬玉山20萬元」,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收到貨款各節,有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徵人資訊網頁截圖、被告與「吳雅馨」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13-183頁】、寶發旺公司僱用契約書(訴願卷第30頁)、購買商品合約書(訴願卷第31-32頁)等件存卷可稽。核與原告113年11月5日警詢時所陳述:我疑似被詐欺集團利用當車手,所以來報案,113年10月29日我在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內發現一個工作,我就加「吳雅馨」為好友,討論後覺得對方的薪資待遇符合期待,就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對方,有一名自稱主管的人(「蔡雅蓁」)加我的LINE好友,提供合約書給我,簽名蓋章後回傳給她,對方又提供另一名主管(「劉佳韻」)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劉佳韻」以薪轉戶名義,請我將名下所有的金融卡及存摺拍攝給他,我不疑有他,就提供帳戶資料,直至113年11月4日工作時,對方要我去提領現金跟廠商簽約,於今(5)日提領完對方轉入現金後,我越想越不對,就來派出所報案。對方轉帳到我的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請我提領出來後,再跟他們所述的廠商簽約交付。113年11月4日面交24萬9,000元,今(5)日提領17萬元準備要跟對方面交,但發現不對就沒有去,另外還有3萬1,000元在戶頭內,尚未面交之17萬元在我身上,願意交給警方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9-1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確認有寶發旺公司,僱用契約書上之負責人、大小章、統編都一模一樣,待遇薪資都合理,薪水3萬1,500元,應徵助理記帳員,公司說在尋找設立分公司地址,是用LINE打卡上下班紀錄、交辦工作內容,10月29日應徵、10月30日錄取,要我去市場調查電競筆電,有給我規格、要求去哪幾個通路市場調查及做正式表格,也有做空氣清淨機市場調查,對方說要設立薪轉戶,我才提供我的帳戶,對方並說工作內容需要出差及簽約等語互為符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下稱偵字卷)第57頁】。
2.基上可知,「吳雅馨」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臉書設置求職陷阱之網頁,提供蓋有寶發旺公司大小章之僱用契約書予原告簽立,並與原告洽談工作內容,致原告誤信其徵得該公司之助理職缺,復由「劉佳韻」指示原告前往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進行現場詢價,並於原告拍攝實品照片,製作文書資料,提供商品選擇之建議後,另以需決定公司薪轉銀行之理由要求原告提供名下所有金融存摺封面之照片,再指示原告進行空氣清淨機商品之詢價事宜後,於原告出差時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交付廠商等情。是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情節前後設計一貫,圈套鋪排細膩,待原告實際工作向「劉佳韻」回報並提供資料,對「劉佳韻」產生相當程度信賴後,始要求原告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
3.又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購買客運車票時,即先詢問「劉佳韻」是否要報統編,嗣後亦傳送購票證明請求報帳(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45、158頁),甚者,原告當日係著襯衫、西裝褲,直接進入合庫銀行南港分行櫃檯提領匯入款項,未戴任何帽子、口罩以為掩飾,此有該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4-16頁),顯見原告確陷入詐欺集團所設計之層層圈套而不自知,誤信其係寶發旺公司之助理人員,方有詢問是否需打統編、並毫無遮掩即進入銀行櫃檯提款之舉措,則其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款項並為提領交付之行為,然其係基於誤認本件具一般商業習慣、並存在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自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依前開說明,得阻卻其故意。
4.再者,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陳明其應徵時已在網路上確認寶發旺公司係為存在,並比對僱用契約書上之負責人姓名、大小章、統一編號均無錯誤,待遇薪資亦符合行情,「蔡雅蓁」稱公司要在宜蘭尋找設立分公司之地址,復「劉佳韻」表示財務人員需統計員工常用之銀行以決定薪轉銀行,方要求原告拍攝提供所有申設之金融帳戶封面,以利公司匯入薪資,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出差時,「劉佳韻」再稱要將貨款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交予廠商等語(偵字卷4-9頁、第57頁,本院卷第166-16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依其智識程度、教育背景及社會經驗,就可得注意之應徵公司是否存在、僱用契約書所載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統一編號是否與公示資料相符、拍攝金融帳戶封面照片之用途、以及款項匯入帳戶及提領之理由等事項,一一確認並經「吳雅馨」等人答覆,足認原告於深陷詐欺集團所設計之求職圈套情境下,已依其能力所及為必要之查核,尚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七、綜上,原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