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04號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富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黃千碧儲良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曾文彬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以114年5月7日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被告遽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1.原告係因陷入與「欣怡」的情感關係,認為雙方關係已超越一般友誼,接近戀人未滿之密友,且其對「欣怡」之信賴程度已如親友,尤信雙方關係有進一步發展並長久經營之可能,方在「欣怡」推薦之平台投入超過577,139元之自身積蓄。嗣後更不慎遭「欣怡」以協助閨蜜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誆騙,使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受款項,並將該款項購買USDT後轉入「欣怡」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原告始終保有對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所為。
2.原告尚對於系爭帳戶有控制權,「欣怡」向原告表稱其友人會把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請原告協助持該等款項購置USDT後轉與伊,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意旨,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欣怡」,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之認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裁處告誡。
㈡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更因聽信「欣怡」所言
而受有近58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本身亦是遭「欣怡」欺騙之受害者,主觀上應無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
1.綜觀原告與「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9月至12月間,持續超過3個月幾乎每日聯繫,甚至聊及過往感情經驗及未來規劃等話題,實與一般處於友達以上戀人未滿之好友關係無異,可見對於原告而言「欣怡」絕非甫認識泛泛之交,且其對於「欣怡」之信賴程度已與親友相當,更信賴彼此確有進一步發展及長久經營感情之意,不加懷疑系爭帳戶是否遭不法利用等情,此由原告一再相信「欣怡」之說法,陸續籌借款項投入「欣怡」所稱之交易平台可見一斑。
2.原告亦受有近58萬元之財產損害,要此,原告既會因誤信於「欣怡」之說法而交付自身財產,足見原告當時已陷於錯誤,對於「欣怡」之說法全然未加懷疑,更可證原告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之立法理由,原告所為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縱認符合,原告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惟被告未酌此情,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等情形,亦未為任何調查,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亦有與事實不符且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係為協助網友「欣怡」之友人購買USDT(泰達幣),爰
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網友「欣怡」之友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兌換為USDT後,轉至「欣怡」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已製造金流斷點;且原告與網友「欣怡」僅結識1個多月,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實難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其等間之行為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屬適法。
㈡原告雖僅提供帳號,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但原告之行為已
使聽從網友「欣怡」指示匯款之他人金流均可任意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原告之金融帳戶收取該等他人匯入款項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故依法務部114年5月20日法檢字第11400111160號書函,應對原告裁處告誡。
㈢本案原告主觀上難認無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間接故意,
其明確認知係為協助網友「欣怡」之友人購買USDT,遂提供系爭帳戶進行收款,已該當主觀要件,難謂以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他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由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自規範結構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
3.復自規範文義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可見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行為,均應納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射程範圍,並藉由充分評價原告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上之規範意涵,以貫徹健全金融秩序之立法意旨。
4.經查,原告固僅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而仍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原告將系爭帳戶號碼之資訊告予他人,使他人得據以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形同授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資金之機會,並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行為。縱然系爭帳戶仍由原告使用,仍無解於原告將系爭帳戶供他人匯付不明款項,實質使他人支配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進而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可採。準此,原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原告未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準,係依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屬該交易型態所必需,或本於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之目的為已足。
2.原告雖主張其在通訊軟體上與「欣怡」聯繫,因「欣怡」屢次提及事業獲利甚豐,其經慫恿而匯款至指定平台,嗣為取回款項,經「欣怡」表示「閨蜜要買 USDT」、「願意出借資金」,始提供系爭帳戶;且雙方在兩個月內訊息往來頻繁,已發展成為情侶關係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527頁)。惟查,倘若「欣怡」閨蜜有購買 USDT之需求,何須先由第三人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再由原告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入境外錢包地址等迂迴之方式處理,其交易過程已偏離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又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借款,原告理應基於自身需求支配使用,為何於收受資金後立即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顯不合於借款之典型樣態,毋寧更合於洗錢手法中常見之資金移轉與搬移模式。況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該款項為借款,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借款之主張,尚難遽信。再者,原告雖於通訊軟體上與「欣怡」密切聯繫,然聯繫期間僅兩個月,且原告未曾與「欣怡」實際見面接觸,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無從依此解免該項構成要件之成立。
㈢原告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使用目的踐行基本確認,並就資金進出之原因與去向為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然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欣怡」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核實對方實際身分,即應「欣怡」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可認原告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已重大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況且,觀諸原告與「欣怡」之對話過程,原告稱:「她要買多少?然後馬上匯馬上轉的話容易會變警示戶...也許要等一下?」等語,其後原告即將系爭帳戶資訊告知「欣怡」,有雙方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頁),更足認原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準此,原告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3.原告雖主張其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見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
⑵再者,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4.至原告稱其認為款項屬於借款,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收受資金後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顯不合於借款之典型樣態,業經認定如前,再參酌原告與「欣怡」之對話內容,「欣怡」明確表示:「你幫她買一下USDT解決連單然後完成了能借你一些」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更足認原告係藉由提供系爭帳戶供第三人匯入款項,並於購買USDT後轉入指定錢包等行為,換取對方未來可能的借款。換言之,原告所為實係代收第三人款項,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自難認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於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準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且未滿足同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