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富斌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