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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05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湯慧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代 表 人 蔣叔君訴訟代理人 鄭珮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叔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劉東元報案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每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不等金額,合計108萬元,匯入至原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審認原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114年3月11日書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11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誤信「GASOt」、「So lucky」等人之詐騙話術,方才

聽從渠等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購入虚擬貨幣後,提領至渠等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原告始終保有對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所為。又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或有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故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原告所為即與「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㈡系爭帳戶內雖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然

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係因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所致,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觀上係誤信詐欺集團所言,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實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系爭帳戶乃原告平時做為儲蓄使用,並非為本案受詐欺之墊資操作所特別開設,應無提供與他人不法使用之動機。又於113年9月18日,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接受第一肇墊資操作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仍高達358,855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情狀,實有不同;從而,無法排除原告係遭逢詐騙而使系爭帳戶受牽連,故要難僅憑訴外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定原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㈢原告因誤信於「GASOt」之說法,而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照片、

姓名、電話、電子信箱、郵遞區號及信用卡安全碼等資訊供其進行消費,而有1,466元之財產損害,足見原告當時已陷於錯誤,對於「GASOt」之說法全然未加懷疑,更可證原告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原告所為自不該當該條處罰。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網友表示可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因而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系爭帳戶,且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墊資款項」。原告之行為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213至21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筆錄(見訴願卷第142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願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48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訴願卷第150至151頁)、被告調查筆錄(見訴願卷第129至132頁)、系爭帳戶金流表(見訴願卷第123至128頁)、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願卷第138至141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9號案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知名之人,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求之主觀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實質達到供他人利用該帳

戶匯付款項之效果,客觀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鑑於洗錢犯罪多藉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故洗錢防制法第22條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建立行政罰性質之截堵規範,以補充現行多依刑法幫助犯論處與主觀犯意舉證困難之不足。

2.又觀諸上開條文之規範結構,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警告性裁罰處分性質之告誡處分,設定廣泛之行政裁罰效果,引導並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嗣再就可非難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自應置於該條「先行政、後刑罰」之層升式規範結構內予以詮釋。基於本條所定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均受告誡行政罰之涵蓋,故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即不以將帳戶之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在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始能貫徹立法之本旨。

3.經查,原告固仍保有系爭帳戶密碼,且由其本人使用支配該帳戶提款卡,而僅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然而,原告在告知系爭帳戶號碼予他人後,該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被害人劉東元於陷於錯誤後,匯付10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再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半島」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而轉入至「半島」指定之電子錢包,有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153頁)。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108萬元款項之匯入原因、匯入來源等節,均未能查核確認,全係聽任「半島」之指令行事,形同間接提供系爭帳戶與「半島」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原告無異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足延伸,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因此,縱然系爭帳戶仍由原告使用且有其個人之金流進出,但仍無解於原告受他人指示,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不明款項,實質達到使他人利用帳戶之效果,則原告就該部分帳戶金流應屬欠缺控制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之性質,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人受裁罰之主觀要件,應包含故意與過失。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但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倘若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將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前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損失財物,欲追回受詐騙款項,上網查悉暱稱「張雯娟」之人在臉書貼文表示曾透過反詐騙組織取回款項,原告進而與「張雯娟」接洽,復再輾轉接觸LINE通訊軟體暱稱「GASOt」、「So lucky」之人。嗣經上開人等告知,須先支付所謂「阻擋處理費」始能協助追回款項,原告表示無力負擔前開費用,復為告知得改以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所謂「墊資申請」之用,原告因而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並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半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153頁)。則原告因欲追回受詐騙款項,而再次陷入詐騙集團設計之詐術模式,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操作,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故意。

3.然而,觀諸原告與詐騙集團接觸之經過,原告僅因前開人等聲稱得協助追回受詐騙之款項即予輕信,全未就所稱「反詐騙組織」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具有合法背景與專業資格稍加查證。復於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所謂「墊資申請」之用,未思及此已與一般合法金融交易慣行有所不同,更於不明資金匯入時,未予查核或質疑款項之性質或來源。再者,原告於系爭帳戶陸續收受多筆款項後,續依對方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半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與一般僅為追回自有損失之被害人有別,況且原告並依約按2%比例收取報酬,業已取得46,620元之利益,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則依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第33頁),從上開交易與款項進出之異常模式,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已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但原告仍未履行身為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持續配合且從中分取利益,使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達到逃避國家追查金流之效果,違反帳戶持有人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應論以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要件之要求。

4.原告雖主張其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是詐騙受害者,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且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欠缺主觀故意者即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經查: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見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

⑵再者,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Tatbestandsirrtum)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㈢準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主、客觀要件,且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顯然有別,而未符合該條所定之負面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