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湯慧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尚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