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06號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佳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 表 人 劉全原訴訟代理人 陳世瑜
黃金權蘇庠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陸建榮等人報案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民國114年1月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114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8275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64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在IG上看到求職應徵小說打字員之廣告,並依照廣告提
示之聯繫方式加入小編之LINE,該小編向原告稱可以先嘗試一般會員體驗代銷的打工方式,並稱打工群組內有每日任務,完成即可有獎金,獎金滿2,000元即可提領。原告待獎金達2,000元時,隨即告知小編欲提領獎金,小編乃介紹柯爸予原告,其告知原告可將賺得之2,000元獎金參加抽獎,其中一個獎項可免費獲得參加5萬元商案之機會,該商案預期利潤達45萬元,原告隨後抽得上開商案中獎機會,亦透過參與賺得45萬元。然當原告欲提領45萬元商案利潤,柯爸乃稱原告應先返還參與商案之5萬元本金,亦或帳戶內應存有9萬元方可提領。因原告為學生,並無存款可提供,故柯爸乃介紹朱永群為原告美化帳戶。原告為美化帳戶乃提供系爭帳戶予朱永群,且當時群组有眾多成員成功分享經營商案因而成功提領利潤之案例,故可知原告交付帳號乃係為提領商案利潤具有商業正當原因關係,非無故交付帳戶。
㈡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缺乏犯罪事實基礎,且綜觀本案可知原告從頭到尾均係屬於受騙狀態,依照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號、113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依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爸」之人指示,提供名下系
爭帳戶予暱稱「朱永群」之人,顯然知悉自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違法性判斷,非以原告主觀意思為準,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原告雖認其為領取商業利潤,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永群」之人,然原告既未與暱稱「朱永群」實際見面,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僅因為獲取對方所稱之中獎獎金,基於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多筆不明款項流入系爭帳戶,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難謂符合該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應自知其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金融帳戶使用之方式及流向,難謂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綜上,原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一事,其主觀上應有認識,聽從網路真實性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乃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11日通知書(見訴願卷第120至123頁)、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83號偵查卷第3至8頁,下稱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23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37至71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207至209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不知名網友,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而該當該條項主觀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帳戶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由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結構,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經查,原告不僅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已完全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移轉,客觀上足使他人就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與使用方式為實質利用與支配,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3.原告雖辯稱:其交付帳戶係欲提領45萬元商案利潤,有正當原因關係,並非無故交付帳戶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以及是否具備社會相當性為斷。經查,原告自承因見網路「小說打字員」招募資訊而與不明對象接觸,惟對方以該職位無缺額為由,轉而引導原告先行參與所謂「每日任務」及「抽獎/商案」活動,並宣稱可將5萬元轉換成為45萬元價差利潤,進而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以作「資產證明」,或以存入、領出方式「美化帳戶」。由上開過程觀之,原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並非為完成原告欲從事之打字工作所必需之交易安排,而係在尚未有任何具體勞務內容,亦未存在可受一般社會標準信賴之交易相對人情形下,基於高額利潤之引誘下而提供帳戶。則該等以交付帳戶作為獲利前提之規則模式,顯不符合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㈡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該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足以支配帳戶金流之交易憑證,自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交付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然原告自承係因網路訊息接觸不明對象,對方以「資產證明」「美化帳戶」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供存入與領出,且宣稱可將5萬元變成45萬元等顯不合常情之高額獲利,已呈現悖離通常商業習慣之外觀。惟原告仍疏未就交付對象、金流與用途為合理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其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堪認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㈢準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且未滿足但書所定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