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07號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姜瑩欣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及消防局至原告醫院進行稽查,發現原告醫院3樓慢性一般病房閒置、堆放雜物,呼叫器功能失效,且護理站未見藥櫃、推床或擔架及輪椅,另7樓(實際樓層6樓)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未見全血血球計數器、電解質分析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所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要求,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9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324068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建築法遭被告所屬工務局裁罰,現被告又依醫療法
裁處原告罰款,短時間一再來院騷擾,將醫療機構當作提款機很不合理。原告所有設備均係合法使用,血球計數器等設備及檢驗業務則委外予檢驗所,故原告再設置該設備即屬浪費資源、強人所難。
㈡原告配合公安改善計畫進行室內裝修,故已將一般慢性病房
病人移往7樓,設備難免有移動,然現已歸位,並不影響醫院照顧病患,被告知情卻仍對原告為處罰,並無理由等語。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因建築法遭被告所屬工務局裁罰,被告又依醫療法
規罰款乙節,惟前者係因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後者係因原告未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相關醫療設備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應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尚無原告所述重複連續處罰之情事。
㈡原告設置有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應設置「全血血球計數器」及「電解質分析儀」,原告以檢驗業務委外代檢為由而自行認定相關設施設備無需遵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顯為卸責之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㈡復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醫院:(一)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二)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30日以上之醫院。」第3條規定:「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第4條第2項規定:「慢性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一)醫院設置基準表規定略以:「四、醫療服務設施……(二)一般病房……2.慢性一般病房: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基準,準用慢性醫院設置基準表規定辦理。……(七)慢性呼吸照護病房:……4.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可全院共用):……(3)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另附表(二)慢性醫院設置基準表規定略以:「二、醫療服務設施……(二)病房:1.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5)每床應具有櫥櫃或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3.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2)藥櫃。……(4)推床或擔架及輪椅。……5.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㈢準此,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將醫療機構分類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等三大類別,並針對各類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事項為基準之規範,作為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機構設立開業之標準。而醫療機構除於申請開業時須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外,於營運期間,仍應持續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要求,以維護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如有違反,即應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㈣被告認定原告醫院3樓之設置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有違誤:
1.被告雖以原告醫院3樓設有慢性一般病房,然稽查時卻見該處閒置、堆放雜物,呼叫器功能失效,且護理站未見藥櫃、推床或擔架及輪椅等情事,故認原告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二)關於慢性醫院病房設置之規定乙節。惟查,原告業陳明其醫院3樓部分係應被告所屬工務局要求,進行增設防火門、逃難空間等工程,遂將原於3樓之慢性一般病床病患移至7樓,3樓當時已無收治病患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亦表示稽查時原告確有陳述3樓正在進行裝修,並未收治病患等詞,當日所見病患均在7樓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則原告於本件稽查前既已將慢性一般病床病患悉數移至7樓,3樓因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而暫未作慢性一般病房使用,是被告即應檢視當時實際作為慢性一般病房使用之7樓空間,有無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二)之要求。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院7樓部分並未見堆放雜物、呼叫器功能失效、護理站無藥櫃、推床或擔架及輪椅等情事(本院卷第169-170頁),亦即原告醫院實際作為慢性一般病房使用之7樓部分,並未違反上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則被告稽查時就未作為慢性一般病房使用之3樓部分,仍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二)加以檢視,據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即有違誤。
2.被告固稱原告將慢性一般病床移至7樓,應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惟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六、設施、設備之項目。」第8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七、設施、設備之項目。」是原告縱有將慢性一般病床移置7樓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惟此應屬申請開業所附平面圖之配置及設施、設備項目事後發生變更,是否應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辦理變更登記,及如有違反,是否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問題,尚非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規範之事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㈤原告未配置全血血球計數器、電解質分析儀,確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1.查原告醫院開放有慢性呼吸照護病床16床,並於7樓處(實際樓層6樓)設有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此有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現場照片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卷第14頁)。則原告既設有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依前揭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即應配置全血血球計數器、電解質分析儀,又原告自承院內並無上開儀器設備(本院卷第15頁),即有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課予之設置義務,被告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自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相關檢驗業務委由檢驗所辦理,院內無須設置上開儀器設備云云,固提出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檢驗合約書乙份為據(原處分卷第25頁)。惟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規範醫療機構設立、開業應有人力、設施之最低設置標準,其明確規範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應設置「全血血球計數器」、「電解質分析儀」,僅明定該等儀器「可全院共用」,未有另得以委外代檢方式替代之明文,是原告不得執檢驗業務已委外辦理為由,逕主張得免除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上開儀器之義務,其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醫院未作慢性一般病房使用之3樓部分,認定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二)之要求,固有違誤;惟原告設有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卻未配置全血血球計數器、電解質分析儀,確已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一)之規定,被告認定此該當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則原處分認定事實雖有部分違誤,然既係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結果則無二致,仍可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