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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08號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岑竹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文規字第1143014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府文演字第114004163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千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本件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轉售「TOMORROW X TOGETHER WORLD TOUR<ACT:PROMISE>IN TAIPEI」演唱會門票,並將「座位區橙2A-2區15排5、7、9及11號」票券共4張(下稱系爭票券),以每張票面金額4,800元再加計500元之代搶費(即每張5,300元)之價額販售,經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萬2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4年5月16日文規字第114301426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計畫與同學一起參加演唱會而購票,因故無法成行,原告於113年8月4日系爭網站上刊登轉售系爭票卷之「購票權」,並非販售實體票券,而加價500元係為填補購票所支出之勞務及成本,並非為賺取暴利,又因轉售行為最終並未成交,原告未獲取任何利益。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構成要件之「暴利」,尚未有明確規範,已違反法律明確性,且未區分行為人是否為自用,一律課予重罰,對無法到場而需轉售之自用者而言,已屬侵害憲法上之財產權及平等原則,顯有違憲之虞。請法院審酌原告現為在學學生,並無資力,且僅因一時不察而誤觸法規,被告機關未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及個人資力等情狀,逕處以鉅額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票券之訊息,並對留言詢問者回覆「4800+500代搶費」等語,足徵原告本有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之故意。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高價轉售票券,並未禁止由自用轉為非自用之原價轉售行為,文創法係為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並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其以罰鍰作為手段,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另依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意旨,所謂「販售」行為即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並不僅限於「售出」,故原告雖主張未實際成交獲利,然其於網路平台加價張貼販售訊息之行為,已該當「販售」要件。又依文化部112年9月25日文影字第1123024992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收取之「代搶費」,並非屬於為取得原始票券而代收轉付之「取票手續費」或「郵寄費」,確屬違法加價。被告審酌原告之行為已影響他人合理購票權益、擾亂市場交易秩序,爰依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以系爭票券票面金額10倍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

,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十

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10條之1:「(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裁罰基準裁量基準 每張裁罰倍數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未達2倍 1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上,未達3倍 2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3倍以上,未達4倍 3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4倍以上,未達5倍 40 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5倍以上 50 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五十倍。 第三次以上違反者,上表裁罰倍數乘以五倍,最高至五十倍為止。⒊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文演字第1140041630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原告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票卷之貼文及問答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文創法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系爭票券原為自用所購得,並無暴利之意圖,且事後交易並未完成,被告裁罰實屬過重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本院分論如下;⒈文創法第10條之1並無違憲之虞:

觀諸文創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2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是立法者對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活動,為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而制訂,且僅針對加價出售從中獲取利益之行為,擾亂市場交易秩序者(俗稱黃牛票)予以處罰,自始並未處罰以原價轉賣票券者,是文創法上開規範,要難認有何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之虞。

⒉原告販售行為縱為未遂,仍屬違規行為:

按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意旨略以:「『販售』行為即包括於網路上架、陳列、兜售行為,並不僅限於『售出』;爰倘行為人尚未將票券售出,僅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亦違反本法」。是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並不以「售出」為要件。縱有未獲利、未轉售成功等情均無礙構成要件之成立,行為人若有對外加價兜售、陳列或上架等情,即該當該條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於系爭網頁之問答貼文可知:原告係對有意購買系爭票券者告知:「4800+500代搶費」等語,且被告並無提出原告已售出系爭票卷之相關事證,應可認原告僅有兜售系爭票券,而尚未實際售出等情明確,再酌以上開文創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及上開文化部之函釋可知,本條規範係在遏止並處罰以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自不以達到完成交易為要件,是本件原告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行為,縱尚未售出而未遂,仍屬文創法第10條之1之違規行為。

⒊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過當:

原告主張僅為大學生,原處分裁處過重云云。然查,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之黃牛行為,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文創法所禁止,並設有處罰規定等節,業經大眾媒體公開宣導多年,衡以原告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以原告自始強調並無意圖賺取任何費用,顯見原告對於不得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乙情已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此為法所不許,卻仍以每張加價500元販售系爭票券,自非屬欠缺不法意識情形,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之事證,當無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綜上,被告審酌依查獲之系爭票券票面金額4,800元,原告僅加價500元。未超過票面金額2倍,而以法定最低倍數(即10倍)罰鍰,再按查獲張數4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2,000元(計算式:4,800元×10倍×4張),核與系爭基準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得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應審酌之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亦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