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09號原 告 李皓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廖誌銘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誌銘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分局長林泰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分局長廖誌銘,有被告機關首長介紹資料可稽。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