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皓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廖誌銘訴訟代理人 陳柏旭
許貴維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誌銘,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新任之代表人續行訴訟(卷85),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分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賴○○、楊○○(上開訴外人之姓名年籍詳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日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471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7月間不慎遺失皮包,皮包內含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這些帳戶分別作為薪資、儲蓄、投資、備用金用途,各設有不同密碼,原告有固定工作且有一定積蓄,無任何提供卡或販售提款卡的目的及動機,被告未實質查證,且原處分已對原告信用、工作、名譽及生活造成重大損害,並影響日後金融行為,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雖稱因時常忘記密碼,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放置於錢包內而遺失,然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應會將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縱有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以確保存戶財產安全或避免不法使用,然原告遺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未曾及時掛失,遲至接收銀行通知遭警示4日後,方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有悖,原告主觀上縱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仍無礙本件裁罰之成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卷15)、訴願決定(卷2
5-28)、原告114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卷63-67)、系爭中信帳戶明細(卷107)、系爭華南帳戶明細(卷109)、被害人楊○○113年8月2日調查筆錄(卷199-201)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自陳其最後一次成功登入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時間為113年7月12日19時35分22秒等情(卷161),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19時35分22秒登入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210.244.88.143」,手機型號/瀏覽器為「OPPO PFZM10」,作業系統版本為「Android14」,此有中信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IP明細可參(卷147)。而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楊○○匯入4萬9,989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3年7月26日16時56分24秒,此有系爭中信帳戶明細(卷107)及被害人楊○○113年8月2日調查筆錄(卷199-201)等可稽。再核對中信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IP明細,113年7月26日16時56分25秒及同時59分30秒,均有以相同IP位置「210.244.88.143」,相同手機型號/瀏覽器「OPPO PFZM10」,相同作業系統版本「Android14」登入系爭中信帳戶網銀成功,此有中信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IP明細可參(卷147),堪認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帳戶工具時,原告仍可自由登入網路銀行,且原告從網路銀行帳戶亦可輕易得知有被害人楊○○匯入4萬9,989元。又系爭華南帳戶於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均有網銀登入紀錄共計25筆,且IP位置均亦為「210.244.88.143」,此有華南銀行114年10月8日數業字第1140036916號函暨IP明細可佐(卷141-143),而華南銀行於113年7月27日亦有遭詐騙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之記錄,此有系爭華南帳戶明細可參(卷109),足見系爭華南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帳戶工具時,原告亦可自由登入網路銀行,且原告從網路銀行帳戶亦可輕易得知有被害人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是綜觀上情,原告於113年7月26日、27日均可自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曾報警,直至其自陳收到銀行通知後,方於113年7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表示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紙之錢包於113年7月25日遺失,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卷29),然若其自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7月25日遺失為實在,卻於113年7月26日、27日登入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發現上開有不明款項匯入,卻未立即報警,遲至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才於113年7月30日報警呢?可見原告係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使用,而非遺失,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予以提領,已違反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