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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1號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樂貓創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融萱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翠嵐訴訟代理人 張宴綾

董若傑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店面開設「滿月甜甜圈敦化店」(系爭甜甜圈店),從事販售甜甜圈之營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系爭甜甜圈店現場稽查,發現原告無法提供從業人員倪○○(下稱倪君)之體檢表(項目:A肝及皮膚、糞便傷寒、胸部X光〈除A肝以外項目,下稱系爭項目〉),不符合行為時(按即114年6月4日修正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下稱系爭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乃當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3頁),命原告於113年7月8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原告所屬員工收受。嗣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派員再至系爭甜甜圈店複查,雖已有倪君含A肝項目之體檢報告,但無系爭項目之檢查結果。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3851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月公司)均係由訴外人陳融萱(下逕稱原告代表人)擔任代表人,倪君為原告系爭甜甜圈店店長劉○○之子,滿月公司113年6月6日起雇用倪君協助庶務,不是要倪君至店裡上班,後來因店面人力不足,於113年7月1日才指派倪君至該店面上班。113年7月1日現場稽查時未能提出倪君之體檢表,然倪君於113年7月2日立即進行體檢並取得113年7月3日體檢報告,隨即交原告人員收執保管。113年7月15日接獲被告稽查人員來電,要求提供倪君體檢表,原告即以電子郵件寄送提供,被告稽查人員檢視後告知該體檢表項目錯誤,且告知將至店內現場複查,同日傍晚被告稽查人員到場後告知複查結果不通過。原告於複查不通過後,即未使倪君再排班上班,倪君亦因出國及就學等事由,提出113年7月16日至8月30日之請假單。又倪君於複查後有再次向醫療院所預約體檢,然倪君於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達離職意願,因此原告即未再請倪君提供屬於個人資料之體檢表。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複查時,倪君未在店內上班,而原告於複查後得知體檢項目錯誤後即未再使倪君至店內上班,倪君迄至8月底亦正式離職,且店內其餘員工體檢表均有備齊寄送被告審酌,故原告已符合法令規定,且未再違反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本件被告過度關注倪君之體檢表補正問題,未審視原告已盡最大努 力並確實遵循系爭規範準則之要求,被告原處分難謂合宜。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食品業者,經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原告之營業場所即系爭甜甜圈店稽查,查得原告未能提出倪君之體檢表,原告聘僱未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新進從業人員,有「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之缺失項目,經命限期改正。嗣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再次前往複查,原告提出倪君亞東醫事檢驗所113年7月3日檢驗報告,然未含系爭項目之檢查結果,原告有屆期不改正之情形,依法即應處罰。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該當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⒈食安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

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又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第5條:「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2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附表2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1點第1款、第3款(節錄)「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催;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㈢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感染期間,應主動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安法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如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有不符合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而有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初次查獲,應先給予限期改正違章的機會,屆期不改正,始能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又如非食品從業人員,未涉及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自不在上述對於食品從業人員之相關規範範圍內,乃當然之理。

⒉被告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日至系爭甜甜圈店現場稽查,發現

原告無法提供從業人員倪君之體檢表,而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皮膚、A肝、糞便傷寒、胸部X光)」,且填載「違規事實應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前改善完竣,經複查仍有不符規定者,將依法處分」等語。而被告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5日先以電話聯繫要求原告提供倪君體檢表,原告人員遂以電子郵件寄送倪君於亞東醫事檢驗所採檢日期113年7月2日、報告日期113年7月3日之體檢表(下稱系爭體檢表),因系爭體檢表雖已有倪君含A肝項目之體檢報告,但無系爭項目檢查報告,經稽查人員檢視後電話告知體檢項目錯誤並通知原告人員將派員前往系爭甜甜圈店現場稽查,嗣稽查人員到場後,即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皮膚、A肝、糞便傷寒、胸部X光)」,並於複查結果欄勾選「未改善完成」等語,被告因而認定原告複查不合格。被告依據前揭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日稽查及113年7月15日複查之結果,認定原告於113年7月1日有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之衛生缺失,不符合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之規定,且複查時仍未改正完畢,援引食安法第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上開各情,有113年7月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稽查日期113年7月1日及複查日期113年7月15日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人員與被告稽查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系爭體檢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71、211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⒊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稽查人員113年7月1日至系爭甜甜圈店現場稽查時

,雖無法提供從業人員倪君之體檢表,然倪君於翌日113年7月2日即前往永安診所接受基礎健康檢查,並表明係打工體檢所用,經診所人員對倪君採集檢體交亞東醫事檢驗所送驗,由亞東醫事檢驗所出具系爭體檢表等情,有永安診所114年4月24日到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原告已有積極採取改善之作為。而系爭體檢表雖已有倪君含A肝項目之體檢報告,但缺漏系爭項目檢查報告,故形式上未符合被告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日稽查時命原告應提出倪君含有系爭項目檢查報告之體檢表,然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複查時既已提出系爭體檢表,已符合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附表2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1點第1款「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規定,自不得逕認原告於稽查人員複查時仍有未出示體檢表之衛生缺失。

⑵再者,依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顯示,倪君於113年6月

6日由與原告公司為相同代表人之滿月公司加保勞保(見原處分卷第36頁),而依原告提出系爭甜甜圈店7月份排班表顯示,倪君於113年7月13日起即未至店內上班,此與倪君113年7月薪資表記載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9至369頁);且倪君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期間請假,亦有員工請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倪君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投保單位滿月公司,加保日期為113年6月6日,退保日期為113年8月31日(見不公開資料袋)。上開事證有卷證可稽,且未據被告具體爭執,則由上可知倪君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甜甜圈店工作,並於113年8月31日正式離職各節屬實。是被告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5日複查時,原告雖未能提出倪君含有系爭項目檢查報告之體檢表,惟當天倪君非店內現場人員,且原告於當日經稽查人員告知倪君體檢項目錯誤後,即未再使倪君擔任系爭甜甜圈店從業人員,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倪君於複查時及其後有繼續在該店上班或有持續與店內食品、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或製程中用器械及工具處理食品、食品添加物而屬影響產品衛生安全人員之情事(參照114年6月4日修正後系爭規範準則第3條第3款增列食品從業人員定義內容),堪認倪君於複查時及其後已非原告上開店內之食品從業人員,倪君自不屬於該規範準則關於食品從業人員之規範對象,原告於複查時斷無構成「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之衛生缺失而有違反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可言,無從逕論原告於複查時有何構成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事。

㈡基上,原告於113年7月1日遭被告稽查人員查獲無法提供從業

人員倪君之體檢表,有「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之缺失,不符合行為時系爭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2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1點第1款、第3款規定,而有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嗣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複查時,雖未能提出倪君含有系爭項目檢查報告之體檢表,惟無證據證明倪君仍屬原告之食品從業人員,原告自無構成「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之衛生缺失,更無再次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以,不能認定原告於複查時有屆期不改正而再次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不符合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該條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誤情形,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