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14號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政賢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子偉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40704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子偉,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l14年2月6日自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臺北關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雞肉成分之火腿腸1個(計0.04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4年2月6日編號QS-l14-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不知行李箱內有系爭火腿腸,若原告知悉,隨時可拋棄或當場食用。原告直到遭獲時,始知有系爭火腿腸放於該行李箱衣物夾層內。又系爭火腿腸僅僅1根,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原告若有故意,至少為1袋、1盒,始有夾帶之必要及可能性,可見系爭火腿腸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夾帶於行李箱中,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犯意可歸責。被告應就原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被告未查此節,率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責任原則。爰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㈡已裁罰之罰鍰2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攜帶含豬肉、雞肉成分之系爭火腿腸,為應申報且應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其未申報致遭臺北關查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罰核無違誤。被告於桃園機場航廈檢查區通道2側、旅客入境廊道、手提行李檢查區、行李提領大廳及綠線免申報櫃檯前等旅客必經通道均設有明顯之宣導看板、影片及農畜產品棄置箱,原告離開機艙步行至臺北關綠線免申報櫃檯前,應充分知曉其有義務注意隨身攜帶行李物品是否符合入境規定。倘其對攜帶行李物品是否可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由紅線檯通關。原告應有相當警覺及認知,且應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相關輸入規定,並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其有能力,卻未注意,即屬構成行政裁罰上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又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為即時攔截具風險之動物產品以阻絕疫病於境外,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安全考量,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下稱防檢署)爰訂定系爭裁罰基準,並就違規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攜帶豬肉及其他豬類產品者,第1次處罰20萬元,以達有效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是原處分依前述基準所為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情事。原告所訴,自無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
、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
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㈡原告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系爭火腿腸,構成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
⒈查原告於l14年2月6日自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搭乘班機由桃園機
場入境時,其託運之行李箱由航空公司人員搬運至輸送帶,通過機場地下室X光機時,負責查驗之儀檢人員已懷疑原告行李箱內有肉製品,而以科技技術(涉及調查技巧、詳卷)追蹤原告行李並通報紅線檯關員注意,嗣原告行李攜帶系爭火腿腸,逕由綠線檯入關,觸動科技技術追蹤警報,經當時負責紅線檯查驗之臺北關關員梁世融攔檢查獲原告行李箱內確有攜帶系爭火腿腸,遂移由被告機關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梁世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及原告行李箱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35至241、287頁)。是本案查獲時,確係從原告行李箱起出系爭火腿腸之事實,當可認定。又證人梁世融開立之上開移送檢疫單、報告表,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要不容原告空泛爭執真偽。而系爭火腿腸含豬肉、雞肉成分,有產品外包裝標示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之「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或血製成之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有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附表可佐(見訴願卷第45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應施檢疫物。是原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行李箱內裝有系爭火腿腸而入境時,自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然原告未主動申請檢疫檢疫而通關,足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規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依原告之陳述,其於l14年1月30日出境至大陸廣西南寧地區旅遊,迄同年2月6日即上揭時、地始入境返國,有原告提出之易遊網訂單及護照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243至249頁)。觀諸系爭火腿腸包裝為簡體字,可知確係於大陸地區購物或其他途徑可獲得之物品,則原告行李箱內查獲屬於大陸地區物品之系爭火腿腸,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並無違和之處。又原告對其行李箱有管領支配權,原告就該行李箱所裝物品實際內容不得諉為不知,且亦負有查明而不得違反依規定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系爭火腿腸為由,而卸免其通關時應確保行李箱內之物品是否符合入境規定及依法申請檢疫之責任。另原告於南寧或澳門機場時為出境旅客,與原告於本件上揭時、地係入境國人之情形有別,對於行李箱內容物之稽查重點自有不同,自不容原告以曾經登機行李檢查通過為由,而解免其入境時之查證義務。再由被告於桃園機場之入境宣導設置以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亦已清楚、明顯提醒旅客勿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以免受罰,且此節亦經相關主管機關宣導多年,並有此類事件裁罰之相關報導,應為入境之國人所熟知。又原告自承經營手機買賣生意(見本院卷第118、274頁),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對於通關路徑宣導內容應能充分了解知悉,卻仍未注意及此,未查明行李箱有攜帶系爭火腿腸,復未注意可於通關沿途之農畜產品棄置箱主動丟棄,亦未主動申請檢疫,逕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係第1次出國,不知行李箱有系爭火腿腸,其無主觀可歸責性云云,洵屬推諉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⒊原告稱其於被查獲當時,係遭自稱緝毒單位員警以原告疑似
攜帶毒品為由而攔檢,因緝毒未果,故將原告移由被告處理,證人梁世融所述不實,且被告未提出查獲時影像以具體舉證云云。惟卷內無任何原告有受緝毒員警調查之相關事證,且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據此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實,自不可採。又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尚不因無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且該另案判決,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予以廢棄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自無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是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系爭火腿腸,已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構成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㈢原處分裁罰金額並無違誤:
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可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合於責罰相當義務。而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達成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公允的滿足。⒉系爭裁罰基準係防檢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雖未對違規行為人究屬故意或過失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攜帶數量予以區別對待,但此由裁罰基準考量違規行為之風險,即無論是故意或過失攜帶檢疫物入境者,或攜帶數量多寡,對於國內產業都會造成相同之危害,並加重違規行為多次時之處罰即明。系爭裁罰基準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且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所斟酌之裁量因素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屬合理之裁量基準,核與比例則相符,本得為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裁罰時之依據。
⒊又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為近3年發生非洲猪瘟之國家,有
防檢署113年10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31869857號函附件可稽(見訴願卷第38頁),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援引系爭裁罰基準,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已係個案評價原告行為並行使裁量權之後的決定,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法定罰鍰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應認被告所為裁罰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