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17號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瑞成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婉瑄訴訟代理人 洪玉茹
蔡惠雅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4608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原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緣代號I君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別平等工作法職場性騷擾事件申訴,訴稱原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5月間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在職期間發生多次性騷擾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職場霸凌及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以114年1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43000382號函檢送第0000000-0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本案性騷擾成立(即原證1,又關於此確認處分部分,原告已另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非本件審理範圍)。因原告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首長,為最高負責人,臺北市政府移請被告處置,嗣被告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且於113年3月8日施行即現行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14年2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140090103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1400901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依臺北市政府所為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及調查報告對原告裁處,惟該調查認定有諸多違誤,原告已另循救濟程序進行爭訟。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第38條之3規定,係於113年3月8日始修正施行,依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認定原告有所謂性騷擾行為云云,最遲係於110年5月結束,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第38條之3規定,尚未增訂,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自不得以嗣後新增之規定處罰先前之行為,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另被告引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9條之1條文為據,僅係關於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3第2項,係規定裁罰權時效,而有裁罰權時效,係因先有裁罰權存在,始有裁罰權時效之問題。然原處分認定之行為時,根本無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當不因有裁罰權時效規定,使原無裁罰權存在卻變成有裁罰權之理。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調查認定成立,被告既未收受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撤銷前揭申訴調查報告書相關通知,本件原處分裁處自應維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9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最新規範。又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本案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故行政處分程序均於法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基於法治
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之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是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主義,乃建立在行為時之法律(包括行政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之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範圍之內,以維行政罰之法定主義原則。經查:
⒈性別平等工作法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增訂理由係鑒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職場性騷擾行為人應予處罰一事,多有共識,故為有效懲治職場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行為,如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1萬元至100萬元罰鍰,而於軍、公、教最高負責人均適用。
且公務機關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建立有效申訴管道,並明定裁處權限,增訂第32條之3、第38條之3規定,於公務機關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對性騷擾行為人裁罰。
⒉本件依原處分所示,被告係以原告於前揭108年7月至110年5
月間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擔任最高負責人即處長之在職期間,對I君涉有性騷擾行為,惟在上開期間,性別平等工作法對於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者,未設處罰之規定。而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訂明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罰則規定,係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始增訂,縱令原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5月間涉有性騷擾行為屬實,但此時該法就此既未設處罰之規定,依處罰法定原則,自不能因性別平等工作法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而溯及處罰,原處分逕以其所認定之原告行為終了後,始新設增訂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罰則規定逕為裁罰,顯非適法。至被告援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9條之1、第38條之2第3項及第38條之3第2項等規定,分別係程序從新原則、裁處權時效等規範,均無解於本件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之認定。⒊本件原處分有如上之違誤,至於原告是否於108年7月至110年
5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在職期間對I君涉有性騷擾行為,即無再調查認定之必要,於此敘明。
㈡是以,被告不得適用嗣後訂立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罰
則規定逕為裁罰,則被告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