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19號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盛焰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王金豐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幸敏,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變更為王金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112年7月至113年6月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9,912元,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移送被告執行,由被告以114年度健執字第10934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核發宜執和114健00000000字第1140025572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10,26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郵局於114年3月20日查復已足額扣押10,01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被告即以114年4月7日宜執和114健00000000字第1140031732K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對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執行。原告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全民健保是很荒唐的政策,原告從來沒有使用過醫療資源,為什麼要被強收健保費,健保署應交出明確的債權證明,並非逕認定原告積欠健保費。原告退休年金自98年11月6,356元起跳,迄今為7,529元,被告卻以宜蘭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18,618元計算;又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成功一路之房屋,是原告一輩子拚死拚活,用血汗換來的,被告竟將之作為原告的收入;另郵局存款,則係原告犧牲任何享受,不敢結婚生子所積存。健保署和被告共同強收211,782元健保費,原告有權要求討回等語。並聲明:㈠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2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健保署檢附之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財產資料等形式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匯入原告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國保老年年金257元、勞保老年年金7,529元,該帳戶非依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開立之專戶,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另參酌原告所提供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2年9月12日有811,400元提轉定期存款,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9日尚有轉帳各35,300元、19,000元予訴外人陳曾寶琴之帳戶,原告名下亦有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足見原告有一定資力,自難驟認郵局存款屬原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其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退款自難允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聲明異議乃是對違法執行行為之救濟方法,凡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均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機關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㈡復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者,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以利後續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實施。然考慮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並衡平債權人之權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並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領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之社會保險,除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倘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為避免「生活所必需」之數額計算發生爭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固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之客觀標準,惟仍應斟酌義務人其他財產等個案狀態以為公平之裁量,避免損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㈢再按保險對象應按月繳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第3項)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同法第103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0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第2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㈣原告就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826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9,912元,屆各期次月底之繳費期限均未繳納,經健保署催繳,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附近之內城郵局而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仍未補繳,迄至健保署114年1月23日移送時,距各期應繳納之日均逾150日等節,有健保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單、欠費明細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4頁)。是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負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經健保署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與法無違。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中山路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內頁,顯示其存款來源為勞保局每月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52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57元,及每年10月、12月郵局所給付之壽險還本金各12,000元(原處分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再依原告之財產紀錄,114年4月間原告於中山路郵局尚有二筆定期存款各824,478元、203,318元,並有不動產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聲明異議卷第9-10頁);而原告之中山路郵局帳戶非屬依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開立之專戶,有勞保局114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460130550號函在卷可稽(執行卷第30-32頁),尚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自承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9日各自中山路郵局帳戶轉帳35,300元、19,000元予其妹陳曾寶琴,係為避免遭被告執行,而利用陳曾寶琴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執行金額僅約萬元,而原告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款來源非僅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尚有還本型保險之保險金,另原告有逾百萬元之郵局定期存款並房屋、土地,甚原告為避免強制執行,已隱匿移轉部分存款至他人帳戶,加計該移轉之存款金額54,300元,顯逾114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被告審酌原告之整體財產狀態,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款於10,26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非屬原告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執行,自與法無違。
㈤至原告主張其未使用任何醫療資源,並無繳納健保費義務乙
節。惟按憲法第155條、第157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健保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亦明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立法者為履行上開憲法委託,乃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其第1條第2項明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第8條亦規定凡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入全民健保之義務。再者,全民健保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之制度,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所肯認,則全民健保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人民只要符合保險資格,即有加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論其是否就醫或有無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而有不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使用任何全民健保醫療資源,即無繳納健保費之義務,尚屬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有所誤解,自難採憑。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應認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強制執行,除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惟核原告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據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7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