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20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家和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代 表 人 黃清暉訴訟代理人 吳駿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琳娜」之網友,並於同月間,依「李琳娜」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振華」。嗣數名民眾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受理民眾之報案調查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月17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李琳娜為男女朋友,為幫忙李琳娜將新加坡幣5萬元匯
回臺灣供其開設舞蹈館,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李琳娜介紹之外匯管理局專員李振華,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未約定、亦無獲取任何報酬。期間銀行雖有詢問原告帳戶異常原因,然因李振華稱若原告向銀行透露實情,將會拖延匯款進度,原告擔心耽誤李琳娜資金運作,只能配合李振華所教導之謊言,告知銀行資金流動係生意上之友人所匯。從原告與李琳娜、李振華之LINE對話內容,可以知道原告從頭到尾相信李琳娜為親密之女友,甚至在銀行已凍結系爭帳戶時,原告仍相信李琳娜、李振華能幫忙解決,故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幫助素未謀面之網戀女友李琳娜,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知名人士李振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故原告確屬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只要原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控制權甚有可能落入他人之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彰顯其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就不因帳戶所有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而阻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間接故意,原處分自屬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花蓮縣政府114年4月30日114年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金流表(答辯卷第1至15頁)、系爭帳戶明細(答辯卷第33至63頁)、原告與「李琳娜」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至303頁)、原告警詢筆錄(答辯卷第17至2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無正當理由,依「李琳娜」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李振華」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合法:
1.查原告於113年10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琳娜」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旋於同年10月6日依「李琳娜」及其轉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振華」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振華」,供其使用該等帳戶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答辯卷第21頁),可證原告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審酌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振華」時,為與「李琳娜」網路聊天之第3日,即使雙方係以老公、老婆互稱,仍僅為初識之網友,且兩人只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友,亦不具現實生活緊密性,依社會一般通念,彼等間自無何親友信賴關係可言,原告主張因其與「李琳娜」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振華」具正當理由云云,難認可採。再參諸原告與「李琳娜」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振華」後,即對「李琳娜」稱:「臺灣的詐騙集團很流行,擔心我的金融卡會不會被利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在懷疑對方是詐騙」、「(問:李琳娜向你表示要跟你借帳戶,因為她無法與她母親互相匯款,李琳娜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你有無進行查證?)我有到土地銀行裡面去查過,但是錢沒有進來,我有跟李琳娜說。對於李振華是何人,我無法查證」等語(本院卷第374頁),足見原告內心已起疑,卻未採取有效之手段,求證對方身分及所述內容之真偽,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出,提供予「李振華」任意使用,堪認屬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甚明。
2.再依上開認定,原告主觀上明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李振華」使用,對於構成要件所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有認識且依其意欲而為之,堪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故意。至原告主張其誤認「李琳娜」、「李振華」之身分,相信其等非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系爭帳戶,此與主觀上毫無認識自身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二事,自不影響主觀故意要件之該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