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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22號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文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吳筱琪 (

游雅晴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住宅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定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是本件核屬簡易程序事件,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7月2日申請核定公益出租人,應作成核定聲請人為公益出租人,有效期間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之行政處分。」(見高行卷第9頁),因原處分係部分依原告申請為認定,故原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5、156頁)。核原告以原處分係部分有利,遂僅就否准之不利部分撤銷,復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於113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以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8日間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之訴外人余海寧(下逕稱余君)為據,而於113年7月2日檢附原告與余君間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高行卷第120至125頁),向被告申請為公益出租人資格之認定(乙證8、見高行卷第115至116頁),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府都企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收件編號:113TPEP00022)申請113年度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一案,經核定為本市公益出租人,為維護臺端之權益,請臺端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三、依本要點(按指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本核定函有效期間為112年8月19日至113年1月1日止,有效期間屆滿後,應依本要點第3點或第4點重新提出申請。…」(附件1、同乙證11,見高行卷第17、133頁)。

被告未完全依原告申請為認定,已發生部分否准處分之效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19日起即出租於有租金補貼資格之承租人李鍹(下稱李君),原告歷年來均經被告核定為公益出租人,李君因家庭緣故,故自112年8月19日起改由李君之女即余君為承租人,原告與余君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在案,且余君亦符合受領租金補貼資格。嗣因系爭房屋都更,原告於113年1月2日以信託原因將該屋移轉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惟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系爭房屋出租狀態亦未因信託而有變動。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應仍符合公益出租人之資格。惟被告原處分僅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9日至113年1月1日止為公益出租人,就其餘租賃期間則未予核定,顯然違法。爰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2日申請書,再作成「原告於113年1月3日至114年8月18日期間為公益出租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是以,原告公益出租人認定之有效期間僅至113年1月1日止。又信託存續期間,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作公益出租或社會住宅使用之情形,方得認定受託人為公益出租人,始得享有住宅法所列之各項租稅優惠。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台北富邦銀行後,台北富邦銀行即為法律上住宅所有權人,而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而非受託人,故本案原告已不符合公益出租人之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說明:

⒈按住宅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5條第1項規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第2項)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上開規定即政府近年來積極推動之公益出租人制度,此制度旨在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按以下簡稱屋主),將住宅出租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的民眾,藉由屋主享有房屋稅、地價稅、所得稅減免等租稅優惠,落實住宅法中租屋協助政策,減輕弱勢與負擔能力薄弱者的居住負擔。

⒉又內政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3條第

3款規定認定公益出租人資格事宜,乃訂定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114年9月11日修正)。系爭要點對於公益出租人之定義,依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核與住宅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完全相同。而關於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則於第2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㈠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㈢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㈣本部辦理之專案住宅補貼計畫方案相關規定。㈤其他機關辦理之租金補貼相關規定。」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公益出租人之認定方式,可由屋主檢附文件申請認定,亦可由政府主動直接依住宅法第3條第3款規定認定。是以,系爭要點明確規範公益出租人的認定標準與流程,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且其性質當屬給付行政範疇,非對人民原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之補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原告113年7月2日申請書、系

爭租賃契約、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畫面(余君申請案件)、原告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三方簽訂之112年11月1日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訴願決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4日北松地籍字第1147009545號函暨112年松信字第8990號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高行卷第17至2

7、46至65、111、115至125、127、133至143頁、本院卷第33至43、97頁),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2日信託登記後,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而審認原告已不符公益出租人資格,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原告已不具備「住宅所有權人」要件:

⒈依前揭住宅法第3條第3款、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可知,

公益出租人應具備「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屋主要件,被告於辦理認定公益出租人資格事宜時,自應依該等規定為之,不容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住宅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信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5、38頁),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且記載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及開發,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案使建築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權利變換囑託登記為止。」,受益人為原告,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將委託人應受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得提前終止及延長。」,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等情甚詳。是以,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2日已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故對外而言,台北富邦銀行始為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所有權人,原告僅於對內即對台北富邦銀行始得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是被告審查原告之公益出租人資格,依據前述法令規定,認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不具「住宅所有權人」要件,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其仍為系爭房屋

實質所有權人,原告響應政府住宅法政策,被告應認定原告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

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體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認定方式及資格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依住宅法第3條第3款、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公益出租人之屋主係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顯然係以有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區分。準此,兩相對照可知,對於公益出租人應具備「住宅所有權人」要件部分,設定此認定資格係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內容,所為形式上判斷,自具法效力,被告自應依該等規定為認定。故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受託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有,自不容由被告自行調查認定原告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即使係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情形,惟該信託關係消滅而回復登記或信託財產歸屬原告以前,自不得由原告主張仍係所有權人。況且,原告僅於信託契約對內關係即對台北富邦銀行時,始具有實質所有權人地位,無從對外主張或拘束被告。是以,原告不符合公益出租人之資格至為明確。又雖原告稱係響應政府住宅法政策等語,亦無從改變原告未具「住宅所有權人」要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礙難憑採。

⑵又關於以住宅成立信託,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為法律上住

宅所有權人,將信託住宅作為公益出租或社會住宅使用時,受託人得適用住宅法關於房屋稅、地價稅、所得稅減免等租稅優惠各節,有內政部113年11月26日台內國字第1130813010號、立法院112年12月1日台立院議字第1120703819號函送該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修正住宅法部分條文通過之附帶決議及財政部11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1304531670號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依上開說明,信託住宅於信託存續期間,仍可透過法律上住宅所有權人即受託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使信託受益人享有租稅優惠,原告自可循上開機制繼續享有公益出租人之租稅優惠,尚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公平之情事。而原告陳述:台北富邦銀行未取得房屋租賃權之委託,本件信託契約係全體都更戶共同簽訂,台北富邦銀行未必配合辦理等語,核屬信託契約之民事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至原告援用財政部數函釋,雖有將委託人視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肯定委託人仍屬所有權人之意旨(參原告書狀,見高行卷第12、13、148頁),惟該等函釋內容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說明租稅構成要件或列單申報義務,與本件關於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而設定認定方式及資格等標準化形式要件,本質上截然不同。是原告所舉上開函釋,尚難適用於本件關於公益出租人資格之認定。循上,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及主張,均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據前述法令規定進行查核,以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2日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已不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原告公益出租人資格僅至113年1月1日為止,而以原處分作成原告公益出租人認定之有效期間僅至113年1月1日止,亦即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不符公益出租人資格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住宅法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