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23號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賢能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嘉琦訴訟代理人 胡璧輝
陳仁德游意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府訴字第1140078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下午6時10分許、翌(17)日下午2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管、位於指定清除地區之宜蘭縣○○鄉○○○路00號之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系爭地點以無蓋平盤盛裝廚餘飼養家禽,散發酸臭味至系爭地點周界外,有礙附近環境衛生,認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行為,乃以114年2月12日環稽字第1140003600號函(下稱114年2月12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年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以114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14000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14年6月13日府訴字第114007810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倡導共榮共生的創始者,在家中飼養10幾隻鴨,就是
要保護環境,用廚餘飼養是為了讓廚餘回收能充分利用,只有一點點而已,但在飼養的時候,蓋子一定要打開,呈現露天放置的狀態,否則無法餵食家禽,異味雖然會從我家傳出去,但不會影響環境衛生,因為現場有設置圍牆及果園。況且,113年12月17日時,稽查人員已說現場無異味,原告係見稽查結果記載沒有異味,才在紀錄上簽名。
⒉原處分之違反時間欄位記載本件違反日期為「114年」12月16
日,且本件之稽查影像,所載年份有2024年、2016年,時間顯然錯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該區域業經三星鄉公所公告為
指定清除地區在案,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至50分間自與系爭地點相鄰之現場拍攝存證之照片,清楚可見原告於系爭地點以無蓋平盤盛裝廚餘飼養家禽,於系爭地點及周界外並明顯聞有酸臭味,確與陳情人與鄰近居民所述一致,惟當時系爭地點無人在場,為宣導、通知限期改善,被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6時10分至20分續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仍聞有廚餘酸臭味。嗣被告於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與原告取得連繫後,至系爭地點續查,現場已無廚餘產生之異味,且原告坦承以廚餘養鴨,足認原告確有於指定清除地區內飼養禽類之行為。
⒉原告以廚餘飼養禽類,經被告稽查員於系爭地點及周界外明
顯聞有酸臭味,其行為除已對附近居民造成不舒適之嗅覺影響外,其未妥善清理散置地面之容器、廚餘、廢棄木材等廢棄物,且於系爭地點盛裝於盤中之廚餘未加蓋,易孳生蒼蠅、蚊蟲、蟑螂、鼠、蛇、獸等病媒,對系爭地點四周生活環境之健全造成負擔,顯構成廢清法第27條第9款所定「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之要件。
⒊自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之自陳及其出具之114年2月14日陳述
意見書記載,可知原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以廚餘飼養家禽致生酸臭異味之事。
⒋就原處分違反時間欄年份之誤繕,被告在本件訴願決定作成
前,即依法將「114年」更正為「113年」。而被告出具之稽查影像,其上之日期記載,係因密錄器之時間設定問題,而有所出入,然誤載年份為2016年之稽查影像(影像編號:15
80、1612),原告於拍攝當時亦在現場,可確認其真實性。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規定,地方自治
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的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的規定,僅視為自治事項的賦予或確認,而不是地方管轄機關的指定。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管轄權設定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將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辦理,即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權限劃分,被劃歸權限的下級機關,就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的權限,不必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㈠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可知,關於縣的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的自治事項。而廢清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為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應解釋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也就是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非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又依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四、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宜蘭縣政府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掌理一般廢棄物管理規劃、環境衛生管理、環境用藥管理等事項。」可知,宜蘭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分別訂有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等自治法規,設置被告為宜蘭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所取得之一般廢棄物管理規劃等相關業務,劃歸被告掌理,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權限劃分,被告無需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之程序,即得行使有關職權。
⒉按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基於上開授權,業以95年4月14日三鄉清字第0950003999號公告三星鄉「指定清除地區」範圍有關事項(自公告日起實施),明定三星鄉「指定清除地區」範圍包括三星鄉18個村行政區域內,皆為三星鄉指定清除地區(訴願卷第45頁)。另依廢清法第27條第9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項次13規定:「污染程度(A):……(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A=1~2……」、「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000元≧(A×B×C×1,200元)≧1,200元」(備註: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125頁)、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61-62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佐證照片(稽查時間: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至50分、同日下午6時10分至20分、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本院卷第63-66、71-75頁)、114年2月12日函(本院卷第83-85頁)、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9頁)、稽查影像(影像編號:2482、2483、2485、2486、001、1580、1612、207;以下各稱為影像2482、2483、2485、2486、001、1580、1612、207)譯文(本院卷第103-107頁)、本院勘驗筆錄一至四(勘驗標的各為影像2483、2485、2486、1580;本院卷第163-16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廢清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自同法第27條第3款: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10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點位於指定清除地區,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以無蓋平盤盛裝廚餘飼養家禽,散發酸臭味等節,原告俱未予爭執,且有前揭證據資料可憑,堪認無訛。至原告主張本件之稽查影像,所載年份有2024年、2016年,時間顯然錯誤乙情,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四(影像1580,本院卷第164頁)及影像1580、1612之稽查影像譯文(本院卷第105-107頁)記載可知,本件稽查影像拍攝日期畫面顯示與實際稽查日期未合者,計有影像1580、1612,且原告於上開影像拍攝時,均在現場,而依兩造交談之內容:「稽查員:我們要跟你說我們昨天來的時候是有味道,現在是吃完沒有味道了」、「稽查員:我們昨天有同仁來的時候,有聞到味道」、「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只有昨天晚上才倒的,你看有沒有味道」、「稽查員:這是昨天我們來現場的紀錄」可知,上開影像均係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前往稽查後,再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之影像,且本件稽查員提及前次稽查日期為「昨天」,原告亦提及傾倒廚餘之日期為「昨天」,由此可知,影像1580、1612均為113年12月1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在系爭地點錄製之稽查影像,且原告就影像1580、1612錄製內容之真實性,未予爭執,難認上開影像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⒉廢清法第27條第9款規範之本旨,在於禁止飼養動物,致有礙
附近環境衛生,因此,不論所飼養者為飛禽或走獸,如礙附近環境衛生,即在禁止之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37704號函,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內嚴禁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行為。本案之行為如確屬該污染環境行為時,可依該規定予以告發處罰。」即是本此意旨而為之釋示。而原告在系爭地點以無蓋平盤盛裝廚餘飼養家禽,散發強烈異味,鄰人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向本件稽查人員表示氣味濃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三可證(本院卷第163頁),且原告未將廚餘加蓋,易致系爭地點附近孳生蒼蠅、蚊蟲、蟑螂、鼠、蛇、獸等病媒,所為自有礙於系爭地點周圍環境衛生與鄰人之健康,核屬「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之行為。
⒊原告對於上開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縱非故
意,然其於系爭地點飼養家禽,本應注意查明環境保護之相關規定,而依卷附事證,原告對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仍應負過失責任。
㈣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等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因原處分違反時間欄年份誤繕為「114年」,乃以114年5月7日環法字第1140067360號函,依法將之更正為「113年」,並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113頁)。因上述更正之錯誤態樣屬誤寫之類型,且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可自更正前處分之整體記載及行政程序過程中之往來文書,輕易探知被告所欲表達之真意為何,蓋更正前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業已明白記載本件稽查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暨當日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之經過。是以,前揭更正之錯誤確屬顯然之錯誤,且未涉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未影響更正前處分之實質規制內容,係得更正之錯誤,且原處分與更正前處分具有同一性。
㈤被告係依據前揭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附表一項次13,
審酌原告之違規態樣點數如下(本院卷第119頁):①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污染程度A=1;②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污染特性B=1;③危害程度C=1,從而罰鍰之計算為:A×B×C×1,200元=1,200元。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附表一項次13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