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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24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舉,因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道交條例第42條係處罰未打方向燈等情形,並無處罰「方向

燈打開後未變道或轉彎」之規定,本件法律依據亦未規定方向燈開啟後應於幾秒內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行政原則。另被告以反面解釋創設處罰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本路段為原告平時回家路線,平常就是會切換到中間車道,

本案原告確實欲往內側車道行駛,但一直有車輛從後方經過,若強行切換會造成交通事故,才一直維持在外側車道。

㈢原告因此案已遭受財產及時間損失,因應訴願及訴訟準備,

已支出額外休息時間損失、交通費用、請假損失、文件製作時間及費用與精神損害,應受合理補償等語。

㈣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命被告支付國家賠償金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案址道路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

亦未有影像模糊不清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反面解釋,未遇行車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情況,不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然採證約1分鐘影像,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途中已經過多個交叉路口,違規地點路面已明確劃設停止線及指向線,系爭車輛全程未見轉彎或變換車道,卻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之行為,舉發機關複審後酌情開立違規單,未有原告所主張裁量怠惰等情。

㈡本案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意違規,仍有過失之責,且已造

成原告周遭機車紛紛誤判原告將要往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原告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透過燈光向其他用路人傳達即將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意圖,以利周遭車輛預為因應並避免誤判,俾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故駕駛人是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僅就形式上有無亮燈為斷,而應以所亮燈號是否實質上與客觀行車方向一致,始符立法本旨。因此,倘駕駛人長時間顯示某一方向之方向燈,客觀上卻無任何相應之轉向或變換車道行為,致其燈光顯示與實際行車態樣不相一致,足以引發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進意圖之誤認,自該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⑴檔名:「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檔案說明:「0

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1分0秒,畫面清晰流暢。依檢舉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11,時間為17:57:56至17:58:56(檔案時間00:00至01:00)。畫面截圖說明:檔案「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共4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4】),時間分別為17:57:57、

17:58:28、17:58:37及17:58:56,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圖1】畫面起始,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且其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嗣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前方路段之最外側車道,至影片結束之完整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皆持續開啟,然未見系爭車輛有左轉或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如【圖2】至【圖4】所示。

⑵又影片畫面開始原告行駛經過和平東路與基隆路交叉口,其

騎乘於外側車道,且行駛位置是在外側車道的右外側,持續打左轉方向燈。經過第1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保持前開狀態,未有往內側變換車道的舉動,反而更往右靠外側偏。嗣原告經過第2個路口即基隆路與樂業街交叉口,原告仍保持前開行駛狀態,在外側車道靠右行駛。後原告經過第3個路口即敦化南路二段與基隆路交叉口,原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有稍微往內側偏,但沒有變換車道。而當時基隆路的車流量顯示車多,正值晚上6點下班時間,在車陣中仍有相當之空隙可以切換車道,且有其他機車變換車道的情事。

3.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叉口」行駛至「敦化南路二段與基隆路交叉口」之間,在此距離長達500公尺之路段內持續顯示左方向燈,然原告行駛過程中不僅未呈現即將左轉之動向,亦未實際向左變換車道,反而長時間維持外側車道靠右直行,可認原告之燈光顯示與實際行車態樣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至原告雖辯稱: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一直有車輛從後方經過,若強行切換會造成交通事故,所以才未往左變換車道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雖屬上下班車流密集時段,但車陣中仍有相當空隙可供變換車道,且過程中確實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㈢另原告主張檢舉已逾期限乙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

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員警對於民眾檢舉之時點,若為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將不予舉發,非謂員警須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必須完成舉發,原告前開所指,實屬誤解。又關於員警舉發時程之認定,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已定有2個月之舉發期限,而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4月11日,舉發機關移送被告之日期則為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5頁),符合前開2個月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萬元部分,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支付國家賠償金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