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26號原 告 黃孝茹被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寶民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40047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倘欠缺前開程式,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欠缺必備程式;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該裁定於114年7月31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前開書狀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