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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29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添福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江昊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16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國署住字第1131212222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0元,屬50萬元以下財產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之房屋,於l12年7月3日向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下稱系爭補貼),經被告以113年1月31日國署住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為受補貼戶,每月補貼上限4,320元,被告並已核撥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補貼款,計3萬4,560元。嗣被告複查發現原告尚登記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鳳山區埤頂段1828建號,下稱A房屋),與被告ll2年6月20日修正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向原告追繳自ll2年12月起至l13年7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3萬4,56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登記持有之A房屋早於101年1月11日滅失,此可由高雄市

鳳山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證,且埤頂段1199地號謄本可以證明A房屋已經滅失,但被告以原告有兩間房子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可能為了4000多元補助去拆掉兩間房子,原告如果有這兩間房子,怎麼還要領補助,就是因為沒有房子才可以辦理房子滅失。埤頂段1199地號土地原是原告的,當時原告與人合建,原告提供土地,原告分到五間房子,後來五間房子連同土地都已經賣掉,所以現在該位置已經沒有原告的房子,故原告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就原告持有之A房屋部分:

⒈被告持有之A房屋於64年6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67年11月28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該建物坐落位置,約位於現在分割後之埤頂段l199-18號。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20886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4年3月18日函),可證原告持有之A房屋並未有拆除紀錄。

⒉另依A房屋之異動索引,原告曾於88年2月26日辦理住所變更

更正登記,71年3月3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更之後於99年7月27日、l03年24日均有因住址變更而辦理登記,直至113年12月31日才辦理滅失登記,堪認A房屋於原告申請時應尚還存續。又原告訴願時提出之聲證1,其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時之原因發生日期係記載113年12月27日,複丈施測時間為l14年1月2日,復參照A房屋之滅失登記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均可證原告於l12年7月3日申請租金補助時,仍持有A房屋甚明,而無於原告所稱於71年間即已拆除滅失之情。

⒊又原告於起訴後提出門牌證明書,主張A房屋於l01年1月11日

滅失云云,惟查,門牌編釘與否與建物產權存否並無直接關聯性,此有該門牌證明書上方亦清楚載明:「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等語可證。況原告於訴願時陳稱A房屋於71年4月19日滅失,起訴後復又改稱A房屋於101年1月l1日滅失,陳述前後矛盾,已難認原告陳述之主張為實在。

㈡就原告持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鳳山區埤頂段1829建號,下稱B房屋)部分:

⒈被告持有之B房屋於64年6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67年l1月28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並依照工務局114年3月18日函文:「未有記載相關拆除執照紀錄。」,可證B房屋並無任何拆除紀錄。又原告於提出訴願時陳稱「A房屋於71年4月19日時已滅失,並建有新房屋並登記為建號1829號,雖該地段上有建號1829號之建物,然仍非訴願人所有。

」云云,亦自承該土地上確實有B房屋存在,而原告於訴願時竟謊稱B房屋並非其所有云云,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憑採信。

⒉另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可知B房屋之滅失登記時間為114年6

月12日,且B房屋曾於88年2月26日辦理住所變更登記,71年3月3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更之後於99年7月27日、l03年1月24日、l14年1月2日均有因住址變更而辦理登記,直至l14年6月12日才辦理滅失登記,可證原告於l12年7月3日申請租金補助時,確實仍持有B房屋甚明。末依原告訴願時所提於114年1月23日查詢埤頂段1199號土地登記謄本時,該土地地上建物建號仍有記載B房屋,亦證原告所述B房屋亦已滅失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⒈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

「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⒉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規定:

「十二、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有原處分(見訴

願卷第52-53頁)、原核定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鳳山區埤頂段1199-00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87-88頁)、地籍異動索引(見訴願卷第93頁)、114謄字000073號建號1828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住宅租賃契約(見訴願卷第99-106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24-13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未持有A、B房屋,A、B房屋已滅失之情應堪採信;

原處分依A房屋之登記資料,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日為本件申請時仍持有A房屋,難認有據:

⒈查原告主張A房屋於本件申請時已滅失,業據原告提出門牌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1-13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見訴願卷第115頁)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見訴願卷第119頁)等件為憑,而A房屋原坐落埤頂段l199-17地號,B房屋原坐同段l199-16地號,因埤頂段l199-16、l199-17地號於71年間併入同段l199地號,並於85年間辦竣基地號變更為同段l199地號,A、B房屋滅失登記時之基地坐落係為埤頂段l199地號,目前A、B房屋坐落位置現況已為鳳埤街(路)6、8號等公寓集合式住宅使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l14年12月1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1071800號函(下稱鳳山地政l14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及附件資料附卷可稽;又鳳埤街(路)6、8號建物完成日期為71年2月5日,建物各樓層之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於112年至113年間均非原告,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79頁、第281-325頁),可認A、B房屋原坐落相同位置土地上,已於71年2月5日另改建鳳埤街(路)6、8號建物,當可認定A、B房屋於71年2月5日時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依工務局114年3月18日函及地籍異動索引主張A、B房

屋並無記載相關拆除執照記錄,且滅失登記前曾陸續辦理原告住所變更等登記,故認原告本件申請時仍持有A、B房屋,惟依鳳山地政l14年12月12日函所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43-144頁),可知原告因受原處分追繳後,始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6月9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A、B房屋建物滅失之測量,並由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後,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6月11日確認A、B房屋均已全部滅失;惟A、B房屋實際拆除時間不詳,此有鳳山地政l14年12月12日函說明四、之記載(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可認A、B房屋滅失登記,係因原告受原處分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測量而來,自難以A、B房屋滅失登記日期認定A、B房屋在原告本件申請時仍實際存在;且A、B房屋之滅失登記日期既分別為113年12月31日、114年6月12日,於建物登記管理實務上,在建物滅失登記前,若有建物相關資料變更而為變更登記,亦僅為電腦作業紀錄之配合變更,實難據此即認A、B房屋於原告為本件申請時仍實質存在。況A、B房屋之房屋稅籍均已於70年下期因拆除而註銷,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l14年3月12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48363736號函(下稱鳳山分處l14年3月12日函)及所附A、B房屋高雄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1-79頁),觀以A、B房屋高雄縣房屋稅籍記錄表中「房屋構造勘查記錄」欄位上方均已記載「拆除」字樣,亦可佐證A、B房屋應均已於70年間拆除,是被告依工務局114年3月18日函及地籍異動索引,主張原告於本件l12年7月3日申請時仍持有A、B房屋乙情,自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l12年7月3日為本件申請時,既難認A、B房

屋仍實質存在,則被告認原告67年11月28日登記持有A房屋故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追繳溢撥之租金補貼款共計3萬4,560元,自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