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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羅士涵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8日由原告配偶代為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