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34號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崴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8頁、第217-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程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城北街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全程配合酒測,但未測得酒精數值,員警硬要開我拒測罰單,根本是擾民行為,原處分違法。另因我必須騎機車從事油漆之日薪工作,唯一的機車即系爭車輛之牌照被扣走後,我即無法工作,此部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因無法工作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9萬4,000元。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4,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因目睹系爭車輛轉彎未打方向燈,攔停時發現原告有酒
氣,遂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惟酒測器均無採集到足夠氣體測出數值,警方為保障原告權益,更換另一台酒測器實施酒測,仍無法採集到足夠氣體測出數值,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當場主動表示要拒測,再檢視本案酒測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⒉本案起訴日為114年6月3日(被告誤載為114年5月25日),距
原處分送達日即113年11月29日,已逾30日以上。⒊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並無請求賠償之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者,亦準用之。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送達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㈢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0頁)。惟原處分業由被告機關人員於113年11月29日會晤原告時,在會晤處所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住所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竹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至114年1月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6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之提起,業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聲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9萬4,000元,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裁定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