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335號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牙鐿輐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兼送達代收人)
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屬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慈雲國術舘負責人,從事推拿工作,並為桃園市勞動力援助職業工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參加「竹北,竹東社區大學112年秋季聯合成果展」暨「脊椎養生之道成果展義整」活動(下稱系爭義整活動)並擔任志工,於活動結束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及雙膝、左踝挫傷,合併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原告乃提出113年1月20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下稱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審認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係參加系爭義整活動,未領取報酬,非執行職務,其於活動結束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致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乃以113年3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272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勞動部113年7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85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自營作業者,從事脊椎整復、按摩、教學等工作,工作地點不限於固定場所,可依消費者邀約至任何場所工作或擔任講師。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參加系爭義整活動,與本業工作有關,且活動場地提供整椎躺椅,為原告執行職務之工具,工作場所已延伸至該活動場地,當日原告提供推拿、按摩、整復技藝教學等,作為拓展客戶獲取報酬之行銷方式,並非私人行為。另原告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由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行銷保險當日未與客戶締結保險契約,亦無報酬,回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傷,被告即認定屬執行職務範圍;然原告參加系爭義整活動,被告卻認定非執行職務而否准傷病給付之申請,二者實有差別待遇。
㈡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13年2月2日申請113年1月20日至113年2月1
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做成准予核付原告7,973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藉以維持生計者,如其發生保險事故當時並無從事工作而獲致報酬,而係因私人行為遭遇事故致受傷害,即未符職業傷害之保險給付要件。原告係慈雲國術舘負責人,為自營作業者,113年1月20日事故當日係以志工身分參加無報酬之系爭義整活動,未有因從事工作而獲致報酬之情事,非屬執行職務,其於活動結束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與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原告所參加系爭義整活動,並非經桃園市勞動力援助職業工會指派參加,亦與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縱使本件是從事工作返家途中,仍需為適當時間合理途徑,途中發生事故,始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工作當天結束時間約下午2 時,從活動場所至事故地點僅49分鐘路程,惟發生事故時間為19時30分,是原告顯因聚餐之私人行為,而非於適當合理時間發生事故,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9條之規定。至原告舉保險業務員為例之主張,惟保險業務員主要工作為招攬、銷售各類保險產品,於保險契約成立前需拜訪客戶,進行保單內容解說、了解客戶需求,並於後續提供保險理賠服務,其工作型態及個案情節與本件有別,無從類推適用。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
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診斷證明書、自營作業者工作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證明書、社區大學大學吳浩弘手寫證明、新竹縣竹北市天使關懷協會、系爭義整活動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證(本院卷13-26、被告乙證卷3-11、15-17、21),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
⑴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⑶第1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
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災保法第42條第1項: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⒊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
本準則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⒌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⒍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2項:
本法第7條及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⒎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
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⑴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㈢按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並非謂在上班期間內或工作處所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故如因被保險人之私人舉措而遭遇事故傷害,不問發生於上班之期間或處所內與否,顯已逸脫自營者執行職務之合理及正常範圍。復查,原告固係桃園市勞動力援助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被保險人,而稱其因工作性質為自營工作者,住家即為工作場所(即慈雲國術館),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自營作業者工作證明書可佐(被告乙證卷7),而本件原告係受主辦單位即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邀請參加新竹縣竹北市天使關懷協會之系爭義整活動,沒有酬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及新竹縣竹北市天使關懷協會簽到簽退表等可參(被告乙證卷9、15),顯見原告參加系爭義整活動之地點非在其工作場所,復非受系爭工會所指派,又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及新竹縣竹北市天使關懷協會亦非其雇主,佐以原告亦自陳參加系爭義整活動雖無報酬,但可作為日後拓展客戶獲取工資或報酬的行銷方式等情,堪認原告參加系爭義整活動係屬從事私人行為活動,非自營或受僱賺取酬勞時受傷,故被告認定原告事故非屬職業傷害,尚非無據。
㈣再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自營者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準備提出勞務或收拾結束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且該項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因素加入其中,此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即可明瞭,蓋以此等上下班歷程與勞務提供本身緊密相連、不可或缺,而須視同勞務本身之故。因此,自營者於收拾結束勞務返家之際,於就業場所以「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且無個人所致之原因,始為可得預估或控制之任職危險,超出前開範圍之外,即非屬職業災害,自營者縱使因事故造成傷害,亦僅為普通事故傷害,尚非遽此課予保險人承擔與勞務提供無關之風險。又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自營者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若自營者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又縱認自營者係於上下班途中於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上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若事故發生之原因具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考諸上述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將自營者上、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查,原告自陳其當日上午6時餘許參加系爭義整活動至同日下午2時餘許結束,於同日下午3時受邀至竹北某餐廳吃飯,用餐完後約下午4、5時左右,再返家途中於下午6時54分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乙證卷21),堪認原告於下午2時餘許結束系爭義整活動,而後參加之聚餐活動,應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活動,且聚餐前後時間約1至2小時,已非工作結束後於適當時間在應經途中用餐,故被告審酌本件聚餐活動性質、時間、及其中尚歷經用餐時段等因素,以本件尚乏合理事證可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難認屬有據。至原告引保險業務員行銷保險時,雖未締結契約回途中車禍,可視為職業傷害等情,然與本案事件性質(如工作內容、地點及義整後之聚餐活動等)不同,無法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之傷病,非屬職
業傷害,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非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所請費用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