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原 告 奧創音樂與肢體研發協會代 表 人 洪念萱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陳孟妤
洪柏芳蔡承恩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956201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裁處之15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照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容留馬爾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泰公司)未經申請許可聘僱之美國籍外國人BRADBURY
BRENNA CAROL(下稱B君)、泰國籍外國人WEERAPHON PAKORN(下稱W君)及韓國籍外國人SEO HAYEON(下稱S君)等3人(下合稱B君等3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在原告主辦之「2024諾瑪絲路空中藝術錦標賽」(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5樓「三創生活園區」Clapper Studio,下稱系爭賽事)擔任評審工作,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956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6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馬爾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做為系爭賽事掛名主辦單位,原告單純出借名義,實際規劃、執行跟承辦,及賽事一切事項均由馬爾泰公司負責。其為提升賽事專業技術程度,遂與外國法人紐約OmFactory教室(下稱合作單位)合作,約定由合作單位指派外籍人士來台擔任系爭賽事評審,B君等3人由合作單位所聘用、指派而來。參照合作契約第3條第一項第2款,即可得知系爭賽事由馬爾泰公司全權進行,原告亦信賴其會妥善安排,就B君等3人來台之接洽事宜,均由馬爾泰公司決定,原告未聘雇、指派或容留渠等為任何工作,原告並非本件行為人,自非應受裁處之對象,要求原告為評審逐一查證來台工作之合法性,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亦屬過苛。
㈡、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雇主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以及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等規定,B君等3人確屬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類專業人才,屬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審查作業手冊A10類別審核原則所涵蓋之運動裁判範圍。B君等3人乃合作單位員工,非原告或馬爾泰公司聘請,原告或馬爾泰公司亦未給予B君等3人薪資報酬,且渠等在台期間均不超過30日,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上揭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而得以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無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本件裁處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另案裁處認定馬爾泰公司非法聘雇無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即與上情不符,兩件裁處均無理由。
㈢、本件開罰前,馬爾泰公司業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231號裁處書(下稱231號裁處書),認定於113年5月7日有非法容留S君工作之情,裁罰15萬元,對比本件及另案資料可知,同為認定原告或馬爾泰公司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情,分別為113年5月4日之評審工作,以及同年月7日之教學,均包含S君在內,日期僅差三天,具高度密接性,為接續之一行為,應有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被告既已做成前處分,即不應再為本件裁處。又B君等3人係由馬爾泰公司與合作單位邀請來台,原告未介入,已如前述,足認馬爾泰公司為行為人,原告至多僅有相關人地位,被告針對B君等3人在系爭賽事擔任評審工作一事,業已對馬爾泰公司做成113年11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956203號裁處書(下稱203號裁處書),自無必要再對原告開罰,原處分屬重複處罰,有一事不二罰之違反。
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若屬於短期公開表演(30日內)之申請案件類型,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說明7.(2),不需提供聘雇契約書。本件B君等3人來台擔任空中瑜珈賽事評審,與上述藝術及演藝工作外國專業人員類別性質相同。馬爾泰公司已提供與合作單位之合作契約,上面明確記載合作單位會不定期派遣專業瑜珈教師來台進行技術指導、師資培訓,解釋上應可包含評審工作在內,相較上述藝術及演藝工作外國專業人員短期公開表演之申請案件類型,可無需檢附聘僱契約書,僅需往來邀請函或電子郵件即可,馬爾泰公司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明顯對外國人來台從事之項目有更多、更完整之約定。是以,被告僅因合作契約未寫到派遣人員擔任評審一事,便予以開罰,顯然有舉重以明輕原則之違背。
㈤、馬爾泰公司與OM FACTORY NYC所簽之合作協議書日期為2016年12月7日,於該時點馬爾泰公司尚未設立,故馬爾泰公司之負責人方以亦屬於其名下之諾馬有限公司簽約,然就公司負責人之角度兩者皆為其名下之事業,有同一性。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原告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日電子郵件,B君等3人與馬爾泰公司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等資料,渠等係由馬爾泰公司聘僱擔任系爭賽事之評審;又按原告與三創場地租賃合約書-報價單等影本,簽約人為原告,並對外以原告為主辦方辦理,原告為乙方,即必須負責,合約第八條第六點已寫明乙方應確實管理人員進出,避免參加活動人員及工作人員擅自進入未經甲方許可之區域,足證原告確實為該場域管理人,其行政法上注意有無容留外國人之義務,不因私法契約中有授權對方全權辦理活動而免除。再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所載,即可知原告身為主辦方,雖與B君等3人間無聘僱關係,仍有未經申請許可,容許其等3人停留於該場地從事賽事活動評審工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則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B君等3人從事工作,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㈡、重建處就本件外國人從事空中瑜珈競賽評審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所定工作項目及相關規定疑義,函詢勞動部,依該部113年9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4151號函復意旨,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雇主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須以外國法人與國內機構訂有契約,為履行契約需要,指派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為要件,且須以從事契約約定範圍為限。本件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其上簽署雙方分別為「Om Factory NYC」及「NoMad Om Factory Taipei諾瑪瑜伽」,另蓋有「諾馬有限公司」(下稱諾馬公司)之章印,馬爾泰公司或原告均非訂約之事業機構,難認本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之情,自無雇主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可視為工作許可規定之適用,更無原告訴稱之舉重明輕情事。復查B君等3人係與馬爾泰公司另簽訂人事聘僱契約,自應由馬爾泰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與渠等來臺停留時間是否未超過30日無涉。
㈢、再查被告對馬爾泰公司作成231號裁處書在案,惟該案係馬爾泰公司非法容留S君於諾瑪光復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從事瑜珈教學工作,與本案原告非法容留B君等3人於系爭賽事擔任評審工作不同。另本案原告非法容留工作對象除S君外,另有W君及B君,爰兩案受裁處對象、違法地點及違法工作事實內容等皆不相同,核屬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又被告以B君等3人在系爭賽事擔任評審工作對馬爾泰公司另案裁處,係審認馬爾泰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渠等3人從事評審工作,與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渠等3人於原告為主辦方之活動場地從事評審工作,分屬二事,分別處分自無違誤。
㈣、若諾馬公司為先於馬爾泰公司成立之不同法人,該合約能否溯及到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尚有疑義。履約要件要回歸特定法人和國外特定法人間之合約關係。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2、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2項:(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5、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6、雇主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7、雇主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線上檢舉表格暨檢舉資料、合作協議書、馬爾泰公司與B君等3人之人事聘僱契約書、三創場地租賃合約書、原告與馬爾泰公司之合作契約、重建處113年9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33066562號函、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被告113年11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1042461號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9至80、82至87、94至101、105至109、111至112、114至120、138至144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B君等3人並非經馬爾泰公司合法聘僱:
1、原告主張B君等3人係因訴外人馬爾泰公司與OM FACTORY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訴外人OM FACTORY為履行該協議書內容隨派至臺灣履約之專業人員,依據雇主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可直接以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等語。
2、首先應指出者,B君等3人為替訴外人馬爾泰公司從事系爭賽事裁判之人,且並未申請工作許可。則B君等3人是否符合上開雇主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人,則為本件之爭點。
3、觀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為諾馬公司與OM FACTORY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雖諾馬公司與馬爾泰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但在法律上,兩者屬於不同之人格,自無法將諾瑪公司與OM FACTORY簽立之協議書當然視為馬爾泰公司與OM FACTORY之協議。而既非屬於兩者間之協議,則馬爾泰公司當不能援用該協議主張本件OM FACTORY派員為履行該協議作為專業人員入境30天內免予簽證之基礎。
4、再者,就諾馬公司與OM FACTORY之協議書觀之,其中關於專門技術人員之協議記載於該協議第3點,該內容為OM FACTORY會不定期指派專業瑜珈/特技/馬戲團教師來台進行技術指導,針對種子教師進行師資培訓。解讀該契約內容,英文為將會派送(WILL SEND),該份協議書上並未有關於該內容不履行之相關罰則,而就當事人之真意以觀,依該份契約內容,是否指派專業人員來臺灣屬於OM FACTORY決定之情,並非諾瑪公司可以基於該條對OM FACTORY有所請求。再者,B君等3人是否為OM FACTORY所派往臺灣,除原告所提出之與B君等3人之人事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外,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知悉,則B君等3人是否為OM FACTORY派至臺灣從事本件裁判工作,以及協議書第3點均無法作為本件履行義務之判斷,應可認定。
5、是以,本件B君等3人並非雇主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人,且該份協議書無法做為原告與OM FACTORY間有權利義務認定之事實,B君等3人自需申請許可來臺作為評審,馬爾泰公司並未申請許可而將B君等3人作為評審。當屬所謂非法聘僱之情。
㈣、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應負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責任,並無違誤:
1、按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特定場所讓他人進行特定活動。也就是說,如果為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收容他人,即屬所謂之容留。
2、本件原告業將系爭場地出借給馬爾泰公司,馬爾泰公司聘用B君等3人,其屬於直接聘僱B君等3人之人。而原告主張其屬於出借系爭場地予馬爾泰公司,並非實際行為人等語。
3、而原告與馬爾泰公司之前有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該契約第一條約定:由原告掛名擔任本賽事主辦單位,並委任馬爾泰公司全權規劃、執行及承辦本賽事,乙方就本賽事相關事項全權處理。第3條第1款第2點規範:一、除另有約定外,原告授權馬爾泰公司就本賽事相關事項為全權之處理,舉例範圍如下:二、就外籍人士來台參與本賽事並進行技術合作一事,包括師資培訓、技術指導,以及於本賽事舉辦當日分別進行表演與評審等,辦理必要之程序。
4、再者,原告與場地方即三創簽有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合約第8條一、:原告舉辦活動…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命令、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侵害第3人權利…如有前開情事,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責任。
5、此處爭議在於,依照上開原告與馬爾泰公司之約定,原告是否即無須負場所管理人不得容留未經許可入台工作之勞工違章責任,以及原告是否就避免本件違章有期待可能性?
⑴、依照兩方所約定之合作契約所示,該賽事由原告掛名主辦,
且該次比賽為原告委託馬爾泰公司承辦,而就契約本身之解釋,原告當非單純掛名,而是授權馬爾泰公司辦理相關比賽業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僅是單純掛名該比賽主辦單位,顯非可採。
⑵、依原告與馬爾泰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第3條可知,原告係授權其
處理系爭賽事之相關事項,該一授權處理類似於民法上之代理,而代理依據民法第103條之概念,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發生效力包含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說,就本分契約之形式上以觀,馬爾泰公司所為之行為,無論受有利益,或負擔義務,均會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換言之,馬爾泰公司基於該份契約所為之本件聘用B君等3人之行為,其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透過合作契約與原告產生權利義務關係。相同的,原告亦因為該契約對於B君等3人負權利義務關係。而觀之該契約約款,並未有免除或減輕原告關於該比賽相關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甚或行政法上之責任。
⑶、再者,該契約屬於兩公司之契約,屬於私法上之民事契約,
本件對原告裁罰者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按照私法契約之約定無法排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原則,縱使該契約可以解讀成有排除原告相關民事責任之內容,亦無法作為排除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
⑷、原告既然委託馬爾泰公司承辦系爭賽事,則關於比賽上所應
遵守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同須遵守。則馬爾泰公司非法聘僱B君等3人從事裁判工作之違章,原告亦同屬違法,自不能以其與馬爾泰公司簽有前開合作契約而主張免責。至其因本件被課予行政法責任後與馬爾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可以該合作契約再向馬爾泰公司主張。
⑸、而B君等3人於本件賽事舉辦期間停留於系爭場地擔任裁判,
當屬所謂之容留,原告身為主辦單位對於場地內外國人是否合法工作,當有注意義務,而原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生違章,其當有違反該條之主觀犯意。
⑹、又原告與馬爾泰公司雖屬兩間公司,原告雖委託馬爾泰公司
辦理本件賽事,其對於馬爾泰公司聘僱之人員是否屬於合法聘僱乙節,因原告與馬爾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且原告舉辦活動,當可派員注意相關事務,故就本件違章之避免有期待可能性。
⑺、綜上,本件原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符合構成要件,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同一事件,其事實內有相同裁判與裁處馬爾泰公司之情重疊,且事實皆涵蓋S君之一行為,違反一事不二罰等情。所謂之一事不二罰,指的是同一事件除符合法律上之規定外(如符合得以連續處罰之要件),不得重複處罰。即國家不得就人民的同一個違法行為,重複處罰。然一事不二罰之前提在於,需為相同行為人之同一違規行為而為重複處罰,方有適用,若行為人不同,但就相同違規事實予以處罰,當非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因行政罰法係以行為責任為核心。不同行為人間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之行為,基於自己責任原則,當應分別接受處罰,並非一事不二罰之概念。231號裁處書裁處馬爾泰公司之部分為5月7日之違法容留B君,與203號裁處書係針對5月4日B君等3人之違法聘僱,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之行為為5月4日之違法容留行為,被告3次裁處原告與馬爾泰公司之違章事實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不同,並非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因原告與馬爾泰公司分屬不同人格,當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是基於同一聘僱行為所生,關於S君部分有重複處罰之問題,然如前所述,對於馬爾泰公司之處罰是處罰馬爾泰公司此一法人格違法容留聘僱之問題,而對於原告是處罰原告法人格之違法容留問題,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