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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337號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爾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念萱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董威廷

蔡承恩陳孟妤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美國籍外國人BRADBURY BRE

NNA CAROL(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B君)、泰國籍外國人WEERAPHON PRAKRN(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W君)及韓國籍外國人SEO HA YE0N(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S君)等3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在訴外人奧創音樂與肢體研發協會主辦之「2024諾瑪絲路空中藝術錦標賽」擔任評審工作,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以113年11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9562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66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B君、W君及S君所從事之評審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所允許之範圍:依照「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審查作業手冊」第A10類別及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B君等3人確實屬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類專業人才,而原告與合作單位為辦理具備運動跟藝術性之空中瑜珈賽事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由合作單位派遣專門技術人員B君、W君及S君進行評審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明文規範得為允許之行為態樣。

㈡B君、W君及S君乃合作單位基於和原告間合作協議,由合作單

位指派來台,其為合作單位員工,非原告聘請之員工,原告也未就評審工作給予該3人薪資報酬,此與原處分所認定為原告聘雇外國人從事工作有所不符。又B君、W君及S君為原告合作之外國法人紐約Om Factory教室,基於履約目的派遣來台,來台居留時間均未超過30天,原告因而認符於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得以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因此未額外為工作許可申請,而B君、W君及S君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另行申請工作許可之必要。

㈢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於本件遭被告開

罰前,業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231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7日有非法容留S君工作之情事,而裁處15萬元罰鍰。而依S君之出入境紀錄可知,2次開罰為其同次來台期間,在時間上具高度密接性,又113年5月4日至5月7日期間內亦無遭到稽查而得另行認定犯意之情形,縱如被告認定5月4日、5月7日兩時點均屬違法,也應認定原告違法容留S君之期間為接續之一行為,從而應有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徵字第6號提案裁定,其中所載之體系解釋與處罰法定主義,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並不包含私法人,被告逕依該條項裁處,於法已有不合。又縱依同條第2項之兩罰規範進行審查,原告之代表人或實際執行業務人員,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工作許可之規定,其主觀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從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併罰原告。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簽署雙方分別為「Om Fa

ctory NYC」及「NoMad Om Factory Taipei諾瑪瑜珈」,另蓋有「諾馬有限公司」之章印,原告非上開合作協議書訂約之事業機構,難認符合原告所稱外國法人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辦理之情形,自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可視為工作許可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既分別與B君、W君及S君等3人另定人事聘僱契約擔任賽事評審工作,自應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與外國人停留期間是否未超過30日無涉。

㈡原告非法聘僱工作對象除S君外,另有W君及B君等人,且違法

地點、違法工作事實內容及違反法條規定等皆不相同,非適用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6月2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33061114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B君、W君及S君聘僱契约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8至43頁)、三創場地租賃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6至31頁)、原告和奧創音樂與肢體研發協會之合作契約(見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2024諾瑪絲路空中藝術錦標賽相關公告(見訴願卷第12至51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1.B君等3人擔任賽事評審,是否屬於就業服務法所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

2.原告是否為聘僱B君等3人從事評審工作之雇主?

3.B君等3人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所定履約指派人員,其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得否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工作許可?

4.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5.私法人原告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

6.原處分是否與被告113年6月28日裁處書處罰同一行為,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B君等3人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1.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觀諸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及國民經濟受妨礙,故採取事前許可制,明定外國人須經許可始得在我國從事工作。

2.經查,原告與B君等3人分別簽訂人事聘僱契約,約定工作期間及擔任競賽評審等工作內容,有該契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至43頁)。觀諸該契約既以原告為甲方當事人,並約定B君等3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足認原告係以自己名義選任B君等3人從事評審工作。再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係向奧創音樂與肢體研發協會借用名義,原告則為本件賽事之實際規劃、執行及承辦單位,涉及賽事等挑選相關人員之事務,均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2頁);又本件師資培訓、技術指導、比賽表演及評審等合作內容均由原告決定,賽事當日之場地管理及B君、W君、S君來臺之接洽事宜,亦由原告全權負責,奧創協會並未介入(見本院卷第13頁),此有原告與奧創音樂與肢體研發協會間合作契約、場地租賃資料及賽事公告等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6至34頁;訴願卷第12至51頁),足認B君等3人之評審勞務係由原告選任、安排並供本件賽事使用。又B君等3人於113年5月4日參與「2024諾瑪絲路空中藝術錦標賽」,依競賽規則及原告安排,就參賽者之動作、技巧及表現進行評分,並據以決定競賽成績及名次。則評審工作為競賽進行及成績形成所不可或缺之勞務,且與原告所籌辦之活動具有直接關聯,自屬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

3.原告固主張:B君等3人係基於交流或合作關係,無償擔任評審,未領取原告所支付之報酬,不屬於從事工作等語。惟B君等3人擔任之評審工作具有明確職務內容,直接服務於競賽活動,而為該競賽進行及成績形成不可或缺之勞務,自具屬於就業服務法所定之工作。至於B君等3人是否由原告直接給付報酬,不影響其活動具有工作性質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B君等3人原為Om Factory NYC之員工,其薪資亦由外國合作單位支付等語。惟B君等3人是否與外國法人具有聘僱關係,不當然排除其另受原告短期聘用之可能,且薪資由何人支付,亦僅為判斷聘僱關係之其中一種端緒,而前述人事聘僱契約及原告實際選任、安排評審工作等客觀事證,已足認原告為本件就業服務法上之雇主,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5.原告另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等語。惟查,原告過去已有辦理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經驗,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原則上須事前取得許可之規定,非毫無所悉。又本件競賽係事前規劃之活動,原告有充分時間詢問主管機關,但卻捨此不為,難認已盡一般雇主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其主觀上具有可責性,其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B君等3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仍應取得許可:

1.按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締約當事人為「Om Factory NYC」及「NoMad Om Factory Taipei諾瑪瑜珈」,並蓋有「諾馬有限公司」章印,然未見原告馬爾泰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締約當事人,有該協議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NoMad Om Factory Taipei諾瑪瑜珈」或諾馬有限公司即為原告,或原告確已受該訂約等機構之授權,而得以其代理人身分辦理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之事項。再者,前開合作協議所記載之外國人工作內容,乃係派遣專業瑜珈教師來臺進行技術指導及師資培訓,但B君等3人實際從事者為公開競賽之評審工作,兩者工作目的、內容及服務對象均有不同。由此益見,B君等3人擔任評審之依據乃係原告與B君等3人分別成立之聘僱關係,並非外國法人為履行其與國內事業機構間合作契約而為之指派。因此,縱使B君等3人之評審工作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且其等停留期間均未逾30日,仍因不具備外國法人履約指派及契約範圍內工作等要件,而無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故B君等3人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不得視為工作許可。是原告主張:其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須取得許可等語,並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B君等3人於本件賽事所從事之評審工作,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運動裁判工作,因而無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等語。惟B君等3人從事之評審工作,縱屬運動裁判工作,而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仍須其等係由Om Factory為履行與國內事業機構間之合作契約而指派來臺,且擔任評審亦屬該合作契約約定之工作,始屬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履約工作。倘其等並非依該合作契約受Om Factory指派,則不符合第51條第3項規定,其入國許可自不能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工作許可。B君等3人擔任評審係基於與原告間另行成立之聘僱關係,非受Om Factory為履行合作協議所為之指派,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本件裁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僅得從一重處罰;如係數個可相互區分之行為,則應分別處罰。

2.經查,原告前經113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231號裁處書處罰之事實,係原告於113年5月7日在諾瑪瑜珈光復館,容留S君對瑜珈館會員從事瑜珈或皮拉提斯教學,所違反者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禁止非法容留義務。然而,本件裁罰之原因事實,則係原告聘僱B君等3人於113年5月4日在三創生活園區舉辦之空中藝術錦標賽中擔任競賽評審,所違反者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義務。觀諸上開兩處分之行為日期及地點不同,工作內容亦有異,且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亦屬有別,客觀上得以明確區分,應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分別處罰。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非可採。

㈣原告作為私法人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行為主體,屬於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

1.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理由在於,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為實際行為,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是以法人而非實際行為人為主要之受罰主體,此為行政罰法之建制原則。在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之利益,非法讓外國人在法人所管領的場所從事工作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禁止規範者,是法人而非實際為行為之內部人員。因此,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63條第1項規定即可作為處罰法人之依據。

2.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固係就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情形所為,惟其就法人作為行政法上義務與歸責主體,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範關係所為之闡釋,於私法人違反同依第63條第1項處罰之第57條第1款情形,亦有相同之法理基礎。況且,同法第57條本以「雇主」為行為主體,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是私法人如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具有雇主身分,屬於同法第57條所定行為主體。

3.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具有權利能力之私法人,其以雇主身分聘僱B君等3人從事評審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依照前開說明,屬於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第63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不包含私法人,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