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莊皓鈞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