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442號原 告 莊智麟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巫鴻鈺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再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確認訴訟非得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自不得另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和正經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民國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1177592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核定函)審核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核定戶,每月補貼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下稱系爭補貼)。後莊和正於補貼期間內(即111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填具租金補貼申請人變更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補貼之申請人由莊和正變更為原告,被告自111年12月起以原告為被告111年10月28日核定函之受補貼人,每月撥付租金補貼款4,800元(自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予原告。嗣被告複查申請資料及財稅資料發現,原告非屬莊和正之家庭成員,不具申請時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所定得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之身分,被告遂以113年5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106990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實為撤銷)被告111年10月28日核定函,並命原告文到45日內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52,320元(111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30日),復被告再以113年6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529341號函撤銷關於原處分命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4,320元(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部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之金額為48,00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52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並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迄至11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受領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期間核定戶之資格存在。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52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3年7月29日將之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訴願卷第84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113年8月9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7日,於113年10月15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印文足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陳明其訴之聲明二請求確認111年12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受領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期間(下稱系爭補貼期間)核定戶之資格存在,目的即係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循撤銷訴訟程序救濟,原處分即已發生存續力,復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主張系爭補貼期間其核定戶之資格存在以資撤銷原處分,是其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補貼期間其核定戶資格存在,均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